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聲,709,2017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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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七○九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江隆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
第六六三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
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陳江隆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其為中低收入者,為其論據,惟所提出之存摺影本,並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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