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聲,710,2017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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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七一○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江隆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五○、一一五一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自明。

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五○、一一五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以其為中低收入者為由,並提出高雄市小港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惟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新台幣一千元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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