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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七一三號
聲 請 人 林維揚
上列聲請人因與龔朝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一○五年九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一○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係以:伊為泰雅族原住民族,家中經濟困頓,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
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任何證據,以釋明之。
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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