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聲,714,2017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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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七一四號
聲 請 人 曹文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洪于琇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醫上易字第九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又當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救助。

本件聲請人對原法院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生活困難,目前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一○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為證。

惟查聲請人於第一審曾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二百五十六元,於原法院曾繳納裁判費三萬零八百三十四元,有收據附卷可稽,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亦無從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又聲請人已經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再為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聲請,核無實益,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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