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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七一六號
聲 請 人 陳敦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峻間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
五年四月八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三四七號),聲請再審,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關於有訴訟救助規定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仍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本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三四七號裁定,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錦 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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