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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七一七號
聲 請 人 張建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張輝煌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聲
字第一一七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七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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