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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七二○號
聲 請 人 鈺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圓玉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台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五○號判決(下稱前原審判決)未採聲請人提出富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環公司)及藍銘洋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與聲請人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遽以聲請人就前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A、B所示建物之建築工程所開立工程統一發票及收取工程款之證明單及依台灣銀行板橋分行(下稱台灣銀行)函覆相關借貸資料,認定定作人為富環公司,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伊就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時,業已詳述理由,指摘該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原確定裁定竟謂伊無具體指摘,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前原審判決對既判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於判決理由中為相異認定,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及本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號判例、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號判決意旨有違云云,為其論據。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第三審法院除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有統一法令見解之必要外,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此觀同法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即明。
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前原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該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之論斷,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表明前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原確定裁定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又聲請人雖指摘前原審判決認定聲請人對附表B之建物無法定抵押權及債權,有對既判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於判決理由中為相異認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惟前原審判決並未否定聲請人之權利,僅認應受聲請人與富環公司為向訴外人台灣銀行貸款,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出具之切結書拘束,列後於相對人對於相同標的物之第一順位抵押權。
原確定裁定以不合法駁回其上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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