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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七二二號
聲 請 人 陳聰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黃斐楓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
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五號),提起上訴,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慧錚律師(事務所設高雄市○○區○○○路○○○號○○樓之○)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斐楓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一○四年度救字第一五三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對台灣高等法院一○五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五號判決提起上訴,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選任陳慧錚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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