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聲,747,2017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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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七四七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聲 請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聲 請 人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等與相對人陳鄭垚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五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四九一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惟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有明定。

此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

次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

聲請人非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之提起抗告,並不合法,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另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核並無必要,亦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原設Jurong Point Post Office P.O. Box394,Singapore 916414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原住同上
聲 請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原設同上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原住同上
聲 請 人 謝諒獲 原住9,Angle Rue Mohamed Bahi Et Rue A1Mourtada 20 100 Casablanca, Morocco
上列聲請人因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等與相對人陳鄭垚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抗告,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七四七號裁定對於聲請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 由
按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又對於當事人於外國為送達,預知雖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亦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聲請人所陳報(狀載)送達地址為外國地址,經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囑託駐新加坡、法國代表處對該地址為送達未果,有駐新加坡、法國代表處函可稽,其變更送達之處所,不向本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應對之為公示送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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