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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
上 訴 人 楊馥成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被 上訴人 譚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5 月間向伊借款美金13萬5,000元,屆期未清償,嗣至103年5 月初始允諾還款,並簽交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支票支付,然除附表編號1 金額新臺幣(下除標明幣別者外,餘同)4萬5,000元之支票經兌領外,其餘附表編號2至4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伊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各該票款(合計400萬元),及各自退票日(103年6 月11日、7月8日、7月8日)起,加付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未向被上訴人借款,實係被上訴人佯稱欲以4,936 萬元,仲介出售伊所有之土地,要求伊簽發附表編號2至5所示支票作為仲介費,致伊誤信而簽交,惟被上訴人未為仲介簽約,系爭支票乃被上訴人向伊詐欺取得,爰撤銷簽交被上訴人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簽交被上訴人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其中編號1支票業經兌領,另編號2至4 之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兩造所不爭。
按票據發票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發票人就簽發票據原因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必該原因關係經證明存在後,當事人爭執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上訴人抗辯係因給付居間報酬而簽發各該支票,既與被上訴人所稱係因借款,而雙方各執一詞,揆諸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對於其主張簽交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
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提出之手寫字條(下稱系爭字條),係有關上訴人所有位於臺北市北投土地之買賣契約內容,觀該字條上之「37」、「100」、「150」、「150」等數額,雖與附表編號5、2 、3、4支票之面額相符,所載付款日亦與系爭支票發票日相近,惟該字條所載僅「訂金」、「契約」「万」為國字,其他多係阿拉伯數字,無任何有關仲介買賣土地報酬之文字記載;
參以附表編號 5,及2至4所示支票之末尾號碼為51、52、56、58,並非連號;
且上訴人另提之4紙無效票據,第1紙發票日為103年6月20日,第2、3紙發票日均為同年7月7日,第4 紙則未載發票日,與系爭字條上載日期不符,上訴人稱系爭支票係伊於103年5月23日在高鐵左營站,應被上訴人之要求當場簽發,以預付仲介報酬云云,自非無疑。
附表編號2至5支票存根之「用途」欄固均記載「仲介」字樣,然係由上訴人自行為之,且編號5 部分有塗改痕跡,尚難認該等記載與事實相符。
況依上訴人所提授權書、申訴書及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等件,足認上訴人經營事業多年,社會經驗豐富,焉有在未書立任何居間仲介文件,且不知買受人情形下,即遽行簽發面額高達400 萬元之支票以支付仲介報酬?證人劉素珍之證述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抗辯係為支付仲介報酬而簽交被上訴人系爭支票,非可採信,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並非有據。
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簽發,復無對被上訴人抗辯之事由,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合計400萬元),及加計自提示退票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該票據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
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原則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
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基於發票之意思而交付予被上訴人,為原審所確定。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上訴人既抗辯係為給付仲介報酬而簽發之原因事實,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所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抗辯之原因事實而為其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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