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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張正山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正人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父親張文斌、兩造之兄張正立及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
張文斌於民國88年4月11 日預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禁止被上訴人繼承其遺產,並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下稱系爭持分)分歸伊取得。
張文斌於88年6月30 日死亡,由其妻及子女即訴外人張瓊姿、張麗貞、張正彥、張正立及兩造(下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
被上訴人因認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起訴請求確認其繼承權存在,全體繼承人於89年12月24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同意被上訴人以特留分12分之1 繼承張文斌遺產,被上訴人、伊依序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36分之 11,伊分得部分並借名登記在張正立名下。
詎代書即訴外人葉振東於94年6 月間向地政機關申辦繼承分割登記時,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關於系爭持分之分割後歸屬繼承人欄誤載「張正立持分叄拾陸分之玖,張正人持分叄拾陸分之叄」(下稱系爭記載),被上訴人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3,超過36分之1部分,自屬不當得利等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2移轉登記予張正立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張文斌之全體繼承人於94年6月6日就全部遺產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張正立、伊依序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9、36分之3,葉振東代書係依系爭協議書申辦遺產分割登記,並無錯誤情事。
縱系爭協議書確有誤載情形,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不得撤銷該意思表示。
況上訴人從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得請求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原為張文斌、張正立及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
張文斌預立系爭遺囑,將系爭持分全由上訴人繼承。
張文斌死亡後,被上訴人以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為由,於89年間提起確認其繼承權存在之訴,全體繼承人於89年12月24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被上訴人在特留分12分之1 範圍內繼承張文斌之遺產。
全體繼承人於94年6月6日協議分割,就張文斌之全部遺產訂立系爭協議書,並依該協議書辦理繼承分割登記。
系爭協議書並非就張文斌逐項、個別遺產,均以被上訴人特留分12分之1 之比例加以分配,被上訴人依該協議書所載繼承之遺產未達其特留分12分之 1,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證人即代書葉振東雖證稱:張文斌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有3分之1,被上訴人依特留分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為36分之 1,伊當初登記時弄錯了等語;
張正立亦證稱其不知錯誤而同意作成協議書等語。
惟葉振東另證稱:系爭協議書是伊擬的,當初有表示不是全部遺產被上訴人都是12分之 1,他們都協議好哪些遺產歸誰,大家都同意,伊才這樣做,而且這都經過他們蓋章等語。
足見葉振東於完成協議書內容後,有送交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等全體繼承人認可蓋章。
系爭協議書既已載明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分割後歸屬被上訴人應有部分36分之 3,經全體繼承人蓋章後交付葉振東依該協議內容辦理繼承登記,且被上訴人分得遺產之總價值亦未超過系爭和解書所載其特留分12分之 1,可見全體繼承人已衡量各自分配所得財產之價值,同意以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分割張文斌之全部遺產,難認渠等對系爭記載之分配內容未達成合意。
況上訴人遲至104年6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協議書之系爭記載有誤,自逾民法第90條所定1 年之除斥期間,亦無從撤銷該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 3,係本於合法生效之系爭協議書,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2移轉登記予張正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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