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169,2018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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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黃春梅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
孫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上更㈠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上訴人為前臺灣省建設廳東部土地開發處(下稱新開處)依臺灣省東部土地開發處理辦法(下稱東開辦法)於民國83年間完成花蓮縣玉里鎮大禹開發區(下稱大禹開發區)第 2期開發之合作試種戶,就坐落花蓮縣玉里鎮○○0○段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與新開處訂有合作試種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系爭協議第10條雖約定:「合作試種土地出售時,試種戶得依東開辦法之規定享有法定之權益」,東開辦法因逢精省業於93年2月1日廢止,被上訴人於94年3月9日就大禹開發區第1期9區國有土地後續專案讓售及標售作業處分事宜,函示下級機關花蓮辦事處:就大禹開發區土地讓售事宜,依原訂方式辦理至94年12月18日止,花蓮辦事處亦多次發函通知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合作試種戶,於94年12月18日以前檢齊有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購,倘逾期當依94年12月18日以後之法令規定憑處。

上訴人至99年7月2日始向花蓮辦事處申購系爭土地,提出買賣之要約,惟已無從依東開辦法享有權益,而應依國有財產法第58條第1項及國有財產計價方式所規定之計價方法計估系爭土地之售價,被上訴人於 101年12月19日以售字第101ED0000000號繳款通知書限期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之價金新臺幣(下同)3,095萬8,200元,再經展延至102年5月27日仍未據上訴人繳納,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價金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買賣契約自未成立。

又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4點、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第 8點第1項規定,申請人申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受理機關於受理後始就申購之標的、申請人之資格或條件為勘查、審查,再進行計(估)價之作業,並將查估價格提交所屬地區辦事處之估價小組審核及將審核結果提交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評定,可見申請人於審查通過前,其所申購之非公用不動產之價金尚非可得確定。

又系爭土地屬國有非公用之不動產,被上訴人代表國庫出售,屬私法契約行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讓售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得自行決定是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不負有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讓售系爭土地之義務。

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於伊給付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價金(總額903萬6,963元)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

備位請求:㈠被上訴人依附表一所示價金為承諾,與伊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並於伊給付該附表所訂價金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伊;

㈡被上訴人於伊給付附表二所示價金(總額1,047萬6,840元)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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