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1745,2018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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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
上 訴 人 彰化縣埔心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巫健次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富美
黃麗娟
黃志卿
黃麗玲
黃麗瓊
黃湘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認定:坐落上訴人所有彰化縣員林市○○段000 地號土地(原為○○段594地號)上,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12月7 日員土測字第00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係基於被上訴人之祖母黃王室、父黃天定(均已死亡)接續於47年、59年間與上訴人就該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並經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後所興建而占有使用,上訴人未能證明各該買賣契約業經解除而失其效力,自非無正當權源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謂為違法,或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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