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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
上 訴 人 魏鑾英
訴訟代理人 黃宗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康銘泰
莊文輝
莊子萱
上 列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 年度上字第1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康銘泰係被上訴人莊文輝、莊子萱僱用之司機,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下午3時44分許,駕駛莊子萱所有0000-YH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往中華一路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口時,因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十字路口未減速,撞擊伊駕駛沿中華一路往文化二路方向行駛之0000-HE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之衝至行道樹後翻覆路外樹叢中(下稱系爭車禍),致伊頭部創傷、身體多處擦傷,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1,116元、看護費用438萬元(6年,每日2,000元)、交通費用1萬8,630元、無法工作收入損失35萬9,278元(100年10月24日起至101年9月6日止,共10個月又13日,每月34,546元)、減少勞動能力69.21%損失298萬6,576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系爭車輛損失30萬元,共1,006萬5,600 元之損害。
伊與康銘泰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各負50% 之過失責任,莊文輝、莊子萱為康銘泰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42萬2,927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康銘泰、莊文輝(下稱康銘泰等2人)連帶給付50萬1,95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及康銘泰等2 人各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
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康銘泰駕車以約50至60公里時速直行於主幹道時,上訴人駕車突自左側衝出而發生撞擊,致系爭車輛衝至行道樹後翻覆路外樹叢中,康銘泰並無過失。
況康銘泰係受僱於莊文輝獨資經營之鼎源食品行,亦與莊子萱無涉。
上訴人與其配偶經營家具店,於系爭車禍後仍自行顧店站立行走自如,其主張因該車禍造成構音困難、記憶力不足、左下肢無力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等病症(下稱系爭病症),顯非事實,且未因之需專人看護或受何工作收入損失或減損勞動能力。
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惠耀億所有,上訴人請求該車輛損失,為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康銘泰等2 人連帶給付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因與康銘泰發生系爭車禍而受有頭部創傷及身體多處擦傷, 2人應各負50% 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2萬1,180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審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105年3月25日覆函(下稱105年3月25日函)明確表示無法判斷上訴人之系爭病症與系爭車禍之關聯性;
證人即為上訴人診治之該院復健科醫師張韡瀚、骨科醫師謝明凱、放射科醫師蘇奕豪之證述,及上訴人電腦斷層檢查結果,均無法判斷系爭病症係系爭車禍所肇致;
及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4年3月27日覆函(下稱104年3月27日函)亦稱無法依憑上訴人於林口、桃園長庚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之病歷資料,評定系爭病症肇因之因果關係;
暨上訴人表明不再送其他醫院鑑定,且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等情,上訴人主張系爭病症係系爭車禍所造成,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尚難採信。
依林口長庚醫院100 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可知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後僅住院觀察18小時(100 年10月24日16時08分至翌日10時)即出院,並無因該車禍受傷住院而需專人照顧之情形。
且無法逕憑桃園長庚醫院105年3月25日函所載,即認上訴人於100年12月20日至103年4 月24日需人半日看護係系爭車禍肇致。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肇致系爭病症需專人看護(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4萬2,000元看護費損害,經其撤銷該自認),受有看護費用損失438 萬元云云,為無可採。
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後既僅住院觀察18小時即出院,且無法證明因該車禍而無法工作,及嗣後系爭病症之肇因與系爭車禍有關聯而具相當因果關係,其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10個月又13日無法工作之損失35萬9,278元云云,亦非可採。
上訴人於101年9月4日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時已有系爭病症,其復無法證明該病症為系爭車禍造成,自無從認定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
臺大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雖認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少27%,然係以上訴人於104年8月3日及同年10月28日檢查時之身體狀況為評量,非就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所致勞動能力減損之評量,尚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98萬6,576元,並無足取。
審酌系爭車輛為93年5月出廠,迄系爭車禍發生時已逾5年耐用年限,其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加計板金、拆裝工資及烤漆費,修復費用為7萬9,260元。
上訴人已匯款40萬元賠償系爭車輛所有人惠耀億,得於該車輛受損減少價額範圍內,請求賠償該修復費用。
審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頭皮挫傷、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且依車禍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車頭毀損、撞樹後翻覆路外樹叢中,可見當時衝擊力道強大,上訴人於車內歷經撞擊及翻覆,受到相當驚嚇,精神上承受相當之痛苦,暨上訴人及康銘泰等2 人之身分、地位、財產所得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
康銘泰等2 人不爭執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用2萬1,116元及交通費用1萬8,630元。
基上,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為71萬9,006元,經過失相抵減少50%賠償金額,及扣除其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2萬1,180 元後,已無餘額可資請求,其對康銘泰之僱用人莊文輝,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行使。
至莊子萱是否為康銘泰之僱用人,已無論述之必要。
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42萬2,927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100 年10月24日因系爭車禍受有頭皮挫傷、頭皮開放性傷口傷害,且因車禍當時衝擊力道強大,系爭車輛車頭毀損、撞樹後翻覆於路外樹叢中,上訴人於車內歷經撞擊及翻覆,受到相當驚嚇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16頁)。
佐以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不久,前往臺北榮總就醫,該院放射線部報告單記載:上訴人於100年11月21日腦部核磁共振(MRI)檢查有瀰漫性軸索損傷,同年月25日經神經外科檢查結果,腦部右額葉及枕葉有小舊出血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68、69頁);
及長庚醫院門診紀錄單記載:上訴人於100 年11月24日經腦血管科檢查有聽覺減弱、言語含糊、吞嚥容易阻塞或窒息,知覺10分僅5 分,步態跛行,懷疑顱內出血進行中,並經斷層掃瞄及神經學檢查結果,確定腦神經受損傷,走路不穩(跛行),口齒不清等情(見同上卷宗第71、112 頁),能否謂上訴人系爭病症之肇因與系爭車禍毫無關聯性而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尚滋疑義。
而桃園長庚醫院105年3月25日函,僅表示無法判斷上訴人之系爭病症與系爭車禍之關聯性;
臺大醫院104年3月27日函,亦僅言明係就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作鑑定,似均未明確排除上訴人系爭病症與系爭車禍之關聯性。
果爾,以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參見同上卷宗第84頁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所載),年僅57歲,其就系爭病症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是否有至醫療院所就診紀錄?倘不曾有就診紀錄,是否不能判定與系爭車禍間之關聯性?均有待進一步調查釐清。
原審未予詳查審認,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
上訴人系爭病症究竟是否系爭車禍造成,攸關其得否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事實既未臻明確,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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