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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
上 訴 人 哖素祝
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麗娟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金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合夥經營特產店,嗣約定該店頂讓他人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為兩造不爭執。
上訴人已將該店頂讓第三人陳萬添,並在同址共同設立公司營業,原特產店則辦理解散登記,上訴人應依約付款,其雖稱兩造約定待其取足 750萬元價金,始須付款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況縱認有此約定,應為給付期限之約定,而據陳萬添證稱因上訴人帳目不清等,伊要求退出並停業等語,該公司亦已辦理解散登記,是有關給付750萬元之事實已確定不能發生,應認300萬元之給付期限屆至,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款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抗辯其係代表合夥事業與陳萬添簽約,被上訴人為合夥人,自亦為該契約之當事人,其係將向陳萬添收取750萬元中之300萬元轉交被上訴人,方為該契約之真意,故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對象應為陳萬添云云,係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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