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235,2018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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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魏永峰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被 上訴人 魏永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4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父魏石頭於生前預為財產分配,將所有特定農業用地即重測前原臺中縣○○鄉○○段○○○段 00000○00000地號土地贈與長子魏永森;

000地號土地贈與次子即上訴人魏永峰(與魏永森均具耕農身分);

另將00-0(地目水,重測後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嗣分割出000-0、000-0 地號)、00(含00-0)、00-0(含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贈與不具自耕能力之被上訴人(六子);

00、0(含0-0)地號土地贈與具自耕農身分之四子魏永安;

0-0、0、0 地號土地贈與不具自耕能力之三子魏永雄。

魏石頭並指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魏永雄以基於信託關係,將各該贈與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契約合法有效。

嗣被上訴人及魏永安、魏永雄受贈之上開土地,除00-0地號外,經受贈人之同意於74年12月間一併出售與訴外人鄧崑山,所得價金依比例受分配。

000-0地號土地則遭臺中市政府徵收,發放補償金新臺幣174萬8,578 元由上訴人領取。

兩造間系爭信託契約經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上訴人而合法終止,其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時效自信託契約終止起算,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於信託契約終止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及給付000-0 地號土地之補償費,均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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