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243,2018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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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蔡承謀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3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炎壽,於第一審程序變更為蕭崇仁,雖蕭崇仁未向第一審法院聲明承受訴訟,惟被上訴人已合法委任有特別代理權之劉惠利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該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第一審法院自得為辯論、判決。

又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為管領機關,上訴人無權占有該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 1-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C-D-E-F-1 連接線圍成區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其上種植果樹、搭設水泥棚架、水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2年度訴字第250 號事件被上訴人請求訴外人江榮福、蔡萬來(上訴人之父)、劉成春、胡秀清、徐錦臺返還林班地,臺中地院92年度訴字第851 號事件被上訴人請求蔡萬來返還林班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臺中地院95年度豐簡字第1085號事件(與前二事件以下合稱前案訴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林班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前案訴訟被上訴人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均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解除占有人之占有並交還土地。

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系爭土地與前案訴訟請求之土地為同一果園,且其所為占有係同一事實,堪認上訴人係於前案訴訟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經過相當時間始重新占有系爭土地,自非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亦非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3項所定原占有人於點交後復即占有該不動產之情形。

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果樹剷除、地上物拆除,返還該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非主張原占有人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再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

原審認本件與前案訴訟非屬同一事件之事證已明,就上訴人聲請勘驗現場,訊問證人賴裕芳、劉曼貞、李璟岳、劉威宗、徐華麒,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均無必要,而未予調查,於法並無違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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