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247,2018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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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魏惠如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私立育民高級工業家事職業 學校
法定代理人 魏早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配合辦理董事長法定交接事宜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4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第11屆董事長,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7 日召開第12屆第1次董事會議,決議推選魏早炯為第12 屆董事長,並經教育部核定。

上訴人雖抗辯105年8月10日召開之第12屆第2 次董事會已決議解除魏早炯之董事資格及解任其董事長職務,並改選訴外人陳維漢為董事長等語,惟未經教育部核定,魏早炯仍為第12屆董事長。

上訴人迄未配合辦理董事長交接事宜,而被上訴人之董事會未合法決議暫緩辦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配合辦理第11屆與第12屆之董事長法定交接事宜,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按私立學校新董事會應於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後30日內,由原任董事長召開新董事會,推選新任董事長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並於當屆任期屆滿前交接完畢,報法人主管機關備查,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則經核定之新任董事長代理學校法人訴請原任董事長辦理上開法定交接事務,自無須再依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經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是原審認魏早炯代理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難認其訴訟要件有欠缺,自不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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