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284,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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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素真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被 上 訴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鹿潔身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唯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唯翔公司)於民國93年年7 月間承攬伊之「台鐵烏日新站站房部分」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就其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350 萬元,於同年月15日邀同上訴人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約定如有不發還唯翔公司履約保證金之情形,經伊通知後,毋須經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上訴人即應給付前開履約保證金。

嗣因唯翔公司施工進度落後,伊乃於95年5 月11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催告上訴人於96年6 月底前給付履約保證金6,262萬5,000元,未獲置理等情,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262萬5,000元,及自9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保證書兼具民法保證性質,具有從屬性,並非單純代替提出現金為履約保證金,系爭工程施工進度落後,非可完全歸責於唯翔公司,被上訴人在唯翔公司損害賠償責任確定前,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

又另案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唯翔公司工程款確定,其請求伊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乃權利濫用。

伊已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但書約定覓得訴外人南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蓮公司),繼受系爭工程契約,應毋庸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

況系爭保證書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唯翔公司於93年7 月間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上訴人出具系爭保證書,約定被上訴人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被上訴人書面通知後,上訴人當即如數給付;

被上訴人於95年5月11日以鐵專工字第0950000000號函通知唯翔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於同年7月12日以鐵專工字第0950016442號函通知上訴人,表示因可歸責於唯翔公司之事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1條第4款終止契約,且不發還履約保證金,請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約定辦理;

上訴人覓得南蓮公司願繼受系爭工程契約,被上訴人審查後,認不符原招標規範所定廠商資格,不得繼受,並於96年3月8日以鐵專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

嗣函知上訴人,請於96 年6月底前給付履約保證金6,262萬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系爭保證書第2條約定:「台鐵(被上訴人)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台鐵書面通知本行(上訴人)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台鐵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

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權利。

履約保證金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

故被上訴人認定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予唯翔公司之情形,請求上訴人付款時,上訴人即有付款義務,不以唯翔公司之損害賠償責任確定為必要。

系爭保證書係代替提出現金為履約保證金,乃立即照付之擔保契約,具有獨立性,被上訴人以唯翔公司違約為由,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通知上訴人於96年6月底前給付履約保證金6,262萬5,000 元,上訴人自有立即照付之義務。

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進度落後,非完全可歸責於唯翔公司云云,為別一問題,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無渉。

被上訴人係因可歸責於唯翔公司之事由,合法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51 號判決認定在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係依契約行使正當權利,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且系爭保證書係兩造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訂定,上訴人以經營銀行為業,其受唯翔公司委託出具系爭保證書,係以營利為目的,其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後,尚可請求唯翔公司償還,自非居於劣勢之地位,亦非經濟上之弱者,與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定型化契約之規定有別。

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但書約定,所覓得之南蓮公司,被上訴人審查認定不合格,不得繼受系爭工程契約。

故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262萬5,000元,及自9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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