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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公業蕭三甲
法定代理人 蕭大門
訴訟代理人 張良銘律師
江銘栗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文宗
蕭衡儀
蕭富茂
蕭紹球
蕭紹堅
蕭紹篡
蕭紹潔
蕭紹華
蕭生利
蕭生吉
蕭秀鈺
蕭惠玲
蕭惠真
蕭怡婷
蕭美惠
蕭睿明
蕭武雄
蕭惠姬
蕭弼元
蕭弼民
蕭永立
蕭雅方
蕭奕熊
蕭奕麃
蕭秀鳳
蕭奕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2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鄉○○○段000地號)土地係上訴人公業之祀產。
依日據時期土地台帳記載業主欄「蕭三甲」、管理「蕭顯臣」、「數人管理」,另依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所附台帳記載,事由「管理變更」、氏名「蕭捷卿」、「蕭水榮」、「蕭長祥」,可見訴外人蕭顯臣、蕭捷卿、蕭水榮、蕭長祥均曾任上訴人之管理人。
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蕭顯臣、蕭捷卿係非公業之派下員被選為管理人,應可推認蕭顯臣、蕭捷卿對上訴人有派下權存在。
被上訴人係蕭顯臣、蕭捷卿之後代子孫,其等主張分別繼承蕭顯臣及蕭捷卿之派下權,請求確認對於上訴人公業之派下權存在,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背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被上訴人蕭秀鈺為蕭顯臣之男性曾孫,蕭顯臣之曾孫蕭敏清無男系子孫,4 名女兒中之被上訴人蕭惠玲、蕭惠真並未出嫁,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見一審卷㈠第11、74、88、89頁),得為上訴人之派下員;
蕭顯臣之孫蕭秋遷於民國103年2月17日死亡,被上訴人蕭怡婷、蕭美惠為其繼承人;
蕭捷卿之孫蕭海洋於99年2 月28日死亡,被上訴人蕭惠姬為其繼承人;
蕭捷卿之曾孫蕭奕熙於97年7 月28日死亡,被上訴人蕭雅方、蕭秀鳳為其繼承人,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憑(同見上卷第97、110、113、131、134頁,卷㈡第211、212頁),該等繼承之事實發生於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月1日施行後,女系子孫得為上訴人之派下員,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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