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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林正二
陳泰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詹義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法定代理人 劉印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國字第5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林正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立法委員薪資新臺幣(下同)295萬9,360元本息,陳泰宇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200萬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原法院 101年度重選上更㈡字第30號違反選罷法刑事判決,係本於證人潘阿蘭於警詢、偵查中所言,及其餘相關證人於檢察官偵查及刑事案件之供詞及證言,判處林正二、陳泰宇罪刑,經本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另原法院98年度選上字第 1號民事判決則綜合部分警詢筆錄及證人所為其他證詞、卷內其他事證後,判決林正二第 7屆立法委員平地原住民選舉之當選無效確定,並無錯誤之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
另上訴人未主張秘密證人A1警詢筆錄有何不正或不實之處,無訊問該證人或調取警詢錄音光碟之必要,上訴人未舉證系爭警詢筆錄侵害林正二擔任第 7屆立法委員之權利及陳泰宇之名譽權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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