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385,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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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趙子康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志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59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就本訴請求逾新臺幣(下同) 366萬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簽訂合作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合作經營減重、整形、醫學美容、SPA館業務(下稱系爭合夥關係),被上訴人提供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等建物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整形醫美合營診所(下稱系爭醫美診所)負擔每月租金6萬5,000元,期間自民國102年12月間至112年12月間,共12年。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50萬元其中240萬元係醫療器材費,另110萬元係每月6萬元執照費之預付,系爭合夥關係於103年5月31日解散等情,業經原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16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法院亦不得於本件為相反認定。

上開110萬元係預付至103年12月之執照費,迄合夥解散時,已屬溢付,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執照費,洵屬無據。

被上訴人已提供系爭房屋作為系爭合夥之用,至上開 5樓使用有無違反建築法規定,係屬應受行政罰,與系爭醫美診所開業無關,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合約第1條及備註約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亦無理由。

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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