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441,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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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佘怡蘋
王自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魏江霖,據其提出上訴人函為證,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佘王月英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伊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佘王月英歷年均向伊承租該土地作為該建物之基地使用,雙方最後一次簽定基地租賃契約所定租期為民國 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租約)。

嗣佘王月英於100年12月9日死亡,被上訴人於 101年2月1日辦理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未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於繼承發生日起6個月內向伊辦理繼承承租換訂租約,遲至同年12月22日始申請,且拒絕繳納違約金以取得伊同意換約,致該租約屆期,仍未完成換約續租手續,系爭建物自102年1月1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爰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並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142,078元本息,及自103年11月1日起加付損害金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另贅)。

被上訴人則以:伊不知佘王月英曾與上訴人訂立系爭租約及其內容,於佘王月英死亡後,雖繼承系爭建物,惟仍供伊父佘中立(亡於103年間)居住並繳納租金。

嗣伊接獲上訴人101年11月30日產管非自用字第 00000000000號通知應於租期屆滿前辦理換約之函文(下稱系爭 101年11月30日函文),始知有系爭租約,即攜帶相關文件,依限赴上訴人指定處所辦理續約事宜,詎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要求伊繳納逾期違約金 24,354元,始得換約,伊認該約定屬不公平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而拒絕繳納,上訴人亦拒絕續約,顯係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

伊既向上訴人表明備妥租金,承諾續租系爭土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繼續存在,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於佘王月英死亡時,繼承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並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於租期屆至前,本無與上訴人辦理繼承承租換訂租約之義務,如欲續租,以佘王月英之繼承人身分申請,上訴人即能知曉,再以被上訴人名義換訂新租約,並不影響上訴人權益,則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約定「其因繼承而移轉者,甲方(佘王月英)之繼承人應於繼承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乙方(上訴人)辦理繼承承租換訂租約」,係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同條第3項約定「逾期辦理繼承承租者,甲方之繼承人於繳納違反行為時當期月租金六個月之違約金後,乙方同意換訂租約」,係對被上訴人產生重大之不利益;

衡之上訴人為公屬銀行,挾其經濟上優勢地位,在定型化契約之系爭租約擬定前開「單方利益條款」,使經濟弱勢之佘王月英與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無磋商變更之餘地,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

而被上訴人接獲系爭 101年11月30日函文,即於租期屆滿前之同年12月22日向上訴人申請繼承換訂租約,並多次表達續租之意,復無上訴人所述不續租之情事,且上訴人不續租所受短收租金之損失微小,被上訴人所受拆屋還地之損害甚大,乃上訴人依無效之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第3項約定,以被上訴人逾期辦理繼承承租,未繳納違約金為由,拒絕換訂租約,顯係濫用其續訂租約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並連帶給付142,078元本息,及自 103年11月1日起加付之損害金,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換約續租之期限,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約定,固為「租期屆滿前一個月」(即101年11月30日),惟上訴人既於系爭101年11月30日函文通知於「租期屆滿前」辦理換約續租手續,其後數次發文均未以被上訴人申請有逾「租期屆滿前一個月」之約定為主張,顯已放寬換約續租之申請期限,尚不因佘王月英當時已歿而有別。

則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之 101年12月22日依據該函向上訴人辦理申請換約續租,難認有違前開約定之期限。

原判決就此雖未詳加論述,惟因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1規定,本院自不得廢棄原判決。

上訴論旨,徒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證據及論理法則,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任作主張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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