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482,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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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億太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昶評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仲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34098號於民國 100年7月7日、102年9月2日查封及執行筆錄略載系爭土地上種有竹子、甘蔗、蔬菜等語,與被上訴人所提102年3月 5日、10月20日照片相符;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於103年8月14日複丈時,系爭土地(面積1872平方公尺)固有1080.13 平方公尺之空地,然被上訴人係因近日雨水過多無法種植,且被上訴人每年均委請證人丁清華翻鬆田地,並撒田菁一、二次準備耕作,尚難認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以上未為耕作,上訴人於 104年1月23日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不合法,至證人林追於另案高雄地院 103年度訴字第1094號證稱土地因水源污染而休耕,當係指第一審共同被告洪耀順等人承租之土地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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