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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林美月
林金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陳宏毅律師
上 訴 人 誌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進源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吳俊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林美月、誌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及駁回上訴人林金發之上訴與命其連帶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因興建檔案大樓與辦公大樓及相關設施之需,於民國101年5月間經行政院核准有償撥用中華民國所有,由訴外人即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改制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789-1、790-8、791-6、791-7、792-5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102年1月2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核准撥用前,國產署中區分署於100年7月18日就789-1、790-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89-1地號等2 筆土地),與上訴人林美月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下稱林美月租約);
於100年12月8日就791-6、791-7、79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91-6地號等3 筆土地),與上訴人誌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誌慶公司)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1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下稱誌慶公司租約,與林美月租約合稱系爭租約)。
核准撥用後,國產署中區分署業於102年3月5日及7日,依系爭租約第5 點第17款第1 目之約定(下稱系爭約定),發函誌慶公司及林美月,均自101年12月1日起終止系爭租約,並退還繳納之12月份租金。
系爭租約終止後,上訴人林金發(林美月之父)於系爭789-1地號等2筆土地興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地上物(占用面積合計608平方公尺);
誌慶公司於系爭791-6地號等3 筆土地興建如附表二所示地上物(占用面積合計906 平方公尺),即屬無權占有,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笫179 條規定,並於原審為減縮,求為命㈠林金發將系爭789-1地號等2筆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拆除,並與林美月返還該土地予伊。
㈡誌慶公司將系爭791-6地號等3筆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地上物拆除,返還該土地予伊。
㈢林美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684元,及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38元。
㈣誌慶公司給付伊5,546元,及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51元。
另於原審為追加,求命㈤林金發與林美月連帶給付伊3,684 元,及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38元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為興建檔案大樓而申請撥用,惟該檔案大樓之興建計畫仍在規畫階段,相關預算尚未編列,土地變更編地亦未完成,且據報載該計畫業經撤案,難認被上訴人有意執行該計畫。
況縱認被上訴人申請撥用符合公用或公共目的,系爭租約亦非當然終止或因撥用而歸於消滅,仍需出租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乃被上訴人所提國產署中區分署函件,並未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效力。
且該分署其時已非土地管理人,被上訴人既受讓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應繼續存在於其與上訴人林美月、誌慶公司間,伊等非無權占有等語。
上訴人林金發則另以:伊自八七水災後即使用該土地,未曾欠租,現在該處有供奉神明,希望可繼續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主文漏未諭知林金發之上訴駁回),並依被上訴人之追加,判命林金發與林美月連帶給付3,684元,及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38 元,係以:被上訴人因興建檔案大樓與辦公大樓及相關設施之需,經行政院核准有償撥用中華民國所有之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2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國產署中區分署前於100年7月18日、同年12月8日,就系爭789-1地號等2 筆土地,及791-6地號等3筆土地,分別與林美月、誌慶公司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
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789-1地號等2筆土地面積合計608 平方公尺)為林金發所興建;
附表二所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791-6地號等3筆土地面積合計906 平方公尺)為誌慶公司所興建。
國產署中區分署依序於102年3月5日及7日,發函誌慶公司、林美月,表示自101年12月起終止系爭租約,經該2人收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土地法第26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用土地時,應商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乃對政府機關使用公有土地在行政監督權方面所為之規定,經核准撥用之公有土地,因其他法律關係而有私權之存在時,在通常狀態下,該私權尚不因核准撥用而當然歸於消滅。
被上訴人經行政院核准有償撥用系爭土地,目的為興建建檔案大樓與辦公大樓及相關設施,核屬舉辦公共事業需要。
稽諸系爭約定,國產署中區分署自得終止系爭租約,其102年3月5日及7日通知誌慶公司、林美月之函文,表示「自101 年12月起終止租賃關係」,有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各該租約於誌慶公司、林美月在102年3月6日、8日收受時,即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系爭租約既經國產署中區分署終止,且被上訴人係因撥用而取得系爭土地,自無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林美月、林金發,及誌慶公司,無權占有系爭789-1地號等2筆土地,及791-6地號等3筆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且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金,自屬有據。
審酌一切情狀,認以上訴人占有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3 計算上訴人所受利益或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當。
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林美月、林金發2 人連帶給付3,684元及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789-1地號等2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38元;
得請求誌慶公司給付5,546元,及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791-6地號等3 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51元。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林金發、誌慶公司各拆除占用系爭789-1地號等2筆土地、791-6地號等3筆土地之附表一、二所示建物返還占有土地,林美月並應返還占有土地,及請求林美月、林金發連帶,暨誌慶公司分別如數給付上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查林美月、誌慶公司於系爭撥用土地撥用前,分別與國產署中區分署訂定系爭租約,該租約不因土地核准撥用而當然歸於消滅,尚須經法定程序,如踐行通知等;
另系爭土地因有償撥用,於102年1月21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8 頁、第12頁),則國產署中區分署是否得於系爭土地因撥用而登記與被上訴人後之102年3月5日或7日,仍以出租人之地位向誌慶公司、林美月終止系爭租約?尚滋疑義。
究竟國產署中區分署於102年3月5日、7日函文之性質為何?是否足以使系爭租約歸於消滅?如足以使之歸於消滅,所為依據為何?均待釐清。
原審未詳查細究,遽認系爭契約業經國產署中區分署合法終止,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屬速斷。
又原審認被上訴人請求林美月、林金發連帶給付3,684元,及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638 元,為有理由(見原判決第20頁),却於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林美月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後,又命林美月與林金發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684元,及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638元(見原判決主文第3、4 項),亦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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