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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766號
上 訴 人 洪高敏子
高 長 金
高 健 宏
鄭 振 昌
高郭惠美
鄭 惠 靜
鄭 維 裕
鄭 維 斌
鄭 張 琴
鄭 燕 玲
鄭 義 芳
鄭 燕 珠
鄭 美 玲
高 偉 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 炳 烽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 一 雄
張 明 彥
張 得 福
張 玫 玲
張 耀 文
林 世 興
林 秀 雲
張李淑美
張 峰 議
林 錫 煌
張 信 彥
黃 俊 賢
黃 毓 鳴
黃 素 娟
黃 素 貞
黃 春 麗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張明德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 偉 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張火和原為坐落臺北市○○段0 ○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八分之一,詎其他共有人即上訴人洪高敏子以次 8人(下稱洪高敏子等 8人)及原審之共同被上訴人高慶隆、高湧金及李承龍(下稱洪高敏子等11人)、上訴人鄭張琴以次 6人(下稱鄭張琴等 6人)之被繼承人鄭福連及訴外人高水坤、高福盛、鄭培毓、陳鳳琴、高得忠(以上 5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已死亡,下稱高水坤等5人)等17人(下稱洪高敏子等17人),於民國82年8月間,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與代表原審共同被上訴人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之大股東蔡麗玉簽訂買賣契約(下稱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基泰公司,惟上訴人並未通知伊或公告,亦未合法提存價金,嗣原審共同被上訴人李承龍於 100年間通知本審被上訴人張信彥,方知此事。
若認買賣契約有效,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應得之價金新臺幣(下同)727萬5,200元。
退步言,若認買賣契約尚未完成,洪高敏子等11人及鄭福連、蔡麗玉、基泰公司係故意或過失,致伊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喪失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其次,基泰公司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張火和之土地應有部分,自屬不當得利等情,爰依買賣契約、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命洪高敏子等11人及鄭張琴等 6人連帶給付727萬5,200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起算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第一備位聲明求為命洪高敏子等11人、鄭張琴等 6人、基泰公司、蔡麗玉連帶給付727萬5,200元,及自82年10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第二備位聲明求為命基泰公司給付727萬5,200元,及自82年10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逾此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僅處分各自之應有部分,並非出賣系爭土地全部,故無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亦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請求價金。
況伊前已提存價金,又不知張火和死亡之事,不成立侵權行為。
系爭土地已處分多年,被上訴人之各項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火和、洪高敏子等11人、鄭福連、高水坤等 5人及訴外人高貴美(原名高桂美)、林來富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張火和為八分之一。
蔡麗玉於82年間分別與鄭福連、洪高敏子等11人、高水坤等 5人、高貴美合計18人簽訂買賣契約,僅張火和(或其繼承人)、林來富(或其繼承人)未參與簽約。
洪高敏子等17人提出上開買賣契約,以其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賣系爭土地,將應給付張火和之第一、二期買賣價款各363萬7,600元,以張火和為受取權人,先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辦理清償提存,由該院82年度存字第1168號、第1508號清償提存事件受理。
細繹第1168號提存卷內買賣契約,除鄭福連所訂契約外,其餘共有人之契約「不動產坐落及特約條款」處均有手寫「前揭土地共有人張火和、林來富持分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理時賣方無條件配合協助辦理」,洪高敏子所提其另與基泰公司就系爭土地所訂買賣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亦與上開與蔡麗玉間簽立之買賣契約約定相同,再佐以洪高敏子等17人與基泰公司簽立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物權契約)記載系爭土地全部,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備註欄亦載明:本案土地之處分業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2、3項規定辦理,受理之對價或補償數額如有錯誤由義務人自行負責等語,洪高敏子等17人復依土地法規定提存價金,可證其等應係處分系爭土地之全部。
雖鄭福連之大嫂高貴美否認簽立買賣契約,惟承認其與家族成員均委託鄭福連處理出售系爭土地,與家族意見相同等語,堪信其與蔡麗玉簽立之買賣契約應為真正,而前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義務人或出賣人高貴美部分固均塗改刪除,然仍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又據證人徐金銓稱:蔡麗玉為其前妻,僅是買賣契約之人頭,出賣人知道是出售整筆土地,實際買主是基泰公司。
按共有人處分系爭土地全部,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應事先以書面通知其他共有人或公告。
因張火和已經死亡,洪高敏子等17人就處分系爭土地一事通知或公告對象應係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而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基泰公司後,洪高敏子等17人向士林地院聲請公示送達事由及82年11月3 日刊登之公告,其對象仍是張火和,且洪高敏子等8人、鄭張琴等6人、李承龍亦自認未合法向張火和之繼承人為通知或公告,惟此並不影響處分之效力,洪高敏子等17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應對被上訴人就其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
因洪高敏子等17人未合法通知被上訴人或公告,被上訴人之系爭價金請求權未得行使,洪高敏子等8人、鄭張琴等6人所為時效抗辯顯非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及繼承規定,請求部分連帶債務人即洪高敏子等11人及連帶債務人鄭福連之承受訴訟人即鄭張琴等 6人連帶給付系爭價金,及各自附表二「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及第一備位、第二備位之聲明無庸裁判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如上所聲明。
按權利成立時,未必即為債權人可得行使權利之時。
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
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3項規定:「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
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
即為處分等行為之共有人對於未為處分等行為之共有人負有通知或公告之法律上義務,以維護後者之權益。
本件洪高敏子等17人處分時,未向被上訴人為合法通知或公告,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其等未盡通知或公告之義務,被上訴人因未受通知或公告,而未得行使系爭價金請求權,上訴人自不得為時效抗辯。
原審而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末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惟經本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其餘連帶債務人高慶隆、高湧金及李承龍,另亦不及於原審未予審酌之備位訴訟當事人蔡麗玉、基泰公司,毋庸將之併列為上訴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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