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抗,104,2018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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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陳淑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喜美間請求分割遺產上訴事件,就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重家上字第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對原法院 105年度重家上字第40號判決(下稱第4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原裁定核定本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790萬5,151元。

抗告人不服,抗告到院。

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又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同法第466條第4項亦有明文。

而法院依職權所為之裁定,應敘明其主文所由生之理由,俾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得以知悉法院裁定之依據,並使抗告法院得據以審查其是否妥當。

查本件相對人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陳春鏗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判決(下稱第12號判決)附表壹所示遺產【即如第40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1所示不動產】,主張按應繼分2分之1計算,自行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790萬5,151 元,第12號判決如相對人聲明所示,抗告人提起上訴,相對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主張陳春鏗另有如附表編號32至35號所示存款、股利、股票遺產。

第40號判決認陳春鏗所遺附表編號31所示遺產已經兩造先為分割,非裁判分割遺產之範圍,其餘附表編號1 至30所示不動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別共有,編號32至35所示遺產則變賣股票後連同存款、股利股息扣除繼承費用66萬2,642 元,如有不足部分由兩造平均負擔,因而廢棄第12號判決,改依前述分割方式分割遺產。

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似與相對人起訴時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不同,原法院依職權核定抗告人上訴利益,未敘明其據以計算標的價額所由生之理由,本院尚無從據以審查原裁定所核定之上訴利益,是否妥當,自有可議。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並應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又得為抗告之裁定,宜記載主文及理由,俾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知悉裁定之依據,至主文與理由是否分欄記載,法無明文規定,如將裁定主文併入理由內表示之,固不影響其裁定主文之效力(本院30年抗字第77號判例參照),惟仍以得區別主文及理由為宜。

原裁定於主文欄僅記載命補繳裁判費數額及期限,未記載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結果,反而於理由中載明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易造成當事人對抗告標的之誤解,案經發回,並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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