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抗,612,201809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612號
抗 告 人 許錦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排除
侵害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再易字第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定之。

此觀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

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原法院 104年度重再字第18號判決(下稱1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

㈠18號判決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㈡相對人不得以管理費支付機械式停車位日常保養及修繕之費用,並應向 233個機械式停車位所有權人追繳歷年應分擔之機械式停車位日常保養及修繕之費用;

㈢確認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第14屆第 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無效;

㈣相對人給付抗告人損害賠償10萬元。

其中第㈡、㈢項聲明前經原法院以 104年度重再字第18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序為 2萬2,355元、165萬元,而第㈣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三者合計為177萬2,355元,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7萬2,355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查抗告人第

㈡、㈣項聲明為財產權訴訟,第㈢項聲明為非財產訴訟,且抗告人就第㈣項聲明係主張因對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三重戶政事務所、三重區公所、三重地政事務所、三重區調解委員會、新北市政府等有關機關辦理相關事項及提起訴訟所花費之金錢、時間、精力所受損害,是該項聲明與第㈡、㈢聲明並無主從關係,非屬附帶請求。

抗告人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為單純訴之合併,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情形,且第㈣項聲明非屬附帶請求,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抗告意旨以本件訴訟僅第㈡項聲明為財產權訴訟,應依其價額2萬2,355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次查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

抗告人就原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提起抗告,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