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聲,168,2018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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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倉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乾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健雄等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791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06年度抗字第791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告貸無門,且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遭相對人無故聲請查封土地,致伊財務陷入困頓,工作收入有限,又無恆產,無資力完納補正上開事項云云,並提出法定代理人蔡乾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蔡乾和有土地五筆、車輛乙部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據。

然上揭證據不足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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