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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王美文
訴訟代理人 楊晉佳律師
李偉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呂宗翰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0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事,對之聲請再審,係以:本件訟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稱)500 萬元,應以此定訴訟標的價額;
永慶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書嚴重低估系爭房屋價值,原確定裁定未調查前程序第二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無違背法令之情事,逕為聲請人不利之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
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本件聲請人對原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77 號判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事件)提起上訴,經該院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額為591,789 元,而一訴附帶請求之孳息及損害賠償,不併算其價額,是聲請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91,789元,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為由,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指陳:永慶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書低估該房屋價值,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訴訟標的價額,實則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500 萬元,應以此定訴訟標的價額,本件應得上訴第三審等語。
原確定裁定審酌永慶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書,鑑定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591,789 元及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亦依該價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因認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 萬元,不在得上訴之列。
原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背,爰駁回其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之聲請再審,自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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