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聲,200,2018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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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張憶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璧卿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6 年9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字第995 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律師蘇子良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李璧卿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已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救字第1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不服受訴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995 號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說明,前揭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自及於本件上訴程序。

聲請人以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選任律師蘇子良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又上開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既及於本件上訴程序,聲請人再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必要,其此部分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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