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聲,201,2018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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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呂淑皇
上列聲請人因與呂淑柔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
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家聲字第43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又同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關於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救助之事由,固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

惟當事人如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雖其已取具上項保證書,亦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

本件聲請人因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提起抗告,以其無資力支付本件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 1,000元云云,並提出其夫陳銘輝出具之保證書,為其論據。

惟其夫陳銘輝既有臺北市文山區房地,尚難認其缺乏籌措本件抗告訴訟費用之經濟信用,雖聲請人提出陳銘輝出具連帶保證繳納訴訟費用之保證書,亦無許訴訟救助之餘地。

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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