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聲,522,2018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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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趙福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

押物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本院
裁定(103年度台聲字第538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就本院駁回上述事件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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