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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趙福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
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
抗字第 703號),聲請再審,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規定於聲請再審時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507條之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又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03號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其經濟拮据,現無資力支出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費用云云,為其論據。
惟其所提 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均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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