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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江隆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再審
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5 日本院裁定(106
年度台聲字第2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6 年度台聲字第28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預納裁判費,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台聲字第390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7年5月3 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錦 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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