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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
上 訴 人 賴炳煌
訴訟代理人 許高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坤旺律師即王曾金蓮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5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91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由國防部依該法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利,屬公法上之權利,明文禁止原眷戶、配偶及其子女以外之第三人承受之,顯非當事人可任意處分或轉讓。
王曾金蓮與其配偶即王立石、子即第一審共同被告王家隆共同出具承諾書第1條約定訴外人王立石將其「空軍眷舍居住憑證所衍生之一切權利」(包括土地之配售、配屋、國家讓售土地等一切權利)讓與上訴人等語,係違反上開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為無效。
且該承諾書未有預期於王立石或被上訴人嗣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成為其私法上可處分或移轉之權利後,始讓與該權利予上訴人之意思,與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未合。
上訴人主張王曾金蓮拒絕履行系爭承諾書,依系爭承諾書第3條約定,請求王曾金蓮與王家隆連帶賠償 50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王曾金蓮於系爭承諾書併存債務承擔王家隆債務等語,係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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