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102,2018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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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馨誼
彭級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彭馨誼原為夫妻關係,於離婚前後即民國101年7月1日、同年8月29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共同經營之三家印刷事業,分別由彭馨誼取得位於花蓮市中華路大安店之經營權、上訴人取得位於壽豐鄉東華店及東華大學印象店(以下分別簡稱東華店、印象店)之經營權,分割後自行管理,或自8月起自負盈虧。

嗣於101年10月14日再簽協議書,約定三家店經營權全歸彭馨誼所有,並未約定原東華店、印象店之相關營業所生債務由彭馨誼概括承受,則該二店於101年8、9 月間所生營業債務自應由上訴人負責清償,不因該店之登記名義負責人為訴外人黃金嬌而有異。

而彭馨誼於101年8、9 月間為上訴人清償該二店之債務為新臺幣(下同)38萬37 7元,得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該金額,其消滅時效之期間非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之2 年短期時效,則上訴人抗辯彭馨誼之給付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時效而消滅,自無可採。

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彭級書就坐落花蓮市○○路00000 號房屋及其基地、同市○○街00巷0 號房屋及其基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並委由彭級書就上揭房地以其名義辦理貸款,而彭級書自101年11月5日起至104年3月14日止,為上訴人繳付貸款合計199萬9658 元,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金額。

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彭級書於104年2月16日之前占有使用上揭二處房地,其請求彭級書給付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主張以之抵銷應給付彭級書上揭代償之二處房地貸款,亦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於原審並非抗辯彭馨誼於101年8、9 月間為其清償東華店、印象店之貨款係原已時效消滅之債務(依原審援引之第一審卷第139頁至第160頁所附書證,均係同一時間陸續發生之債務),而係抗辯彭馨誼於104年4月17日始起訴請求給付該貨款,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 年短期消滅時效云云。

而原審既認定彭馨誼於101年8、9 月間所清償者為上訴人於該時期積欠之貨款,則其清償自非不利於上訴人,原審認彭馨誼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款項,自難認違背法令;

且既以無因管理之規定為據,即與民法第312條規定無涉,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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