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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
上 訴 人 侯錦坤
張慧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石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3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訴外人東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侯公司)自民國73年 9月3 日設立登記,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侯富子即登記為該公司之股東,於77年增資、89年間減資,均登記為股東,並經會計師認證其曾出資,足認其於生前確曾投資東侯公司,而有股份1800股。
雖證人張佑瑄、侯川培、侯錦德證稱曾簽署讓渡書,載明同意張慧珠隨時更換股東云云,然上訴人竟未能提出讓渡書以資證明,且未於劉侯富子於90年12月5 日死亡後,向劉侯富子之繼承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又未能舉證證明東侯公司係由上訴人二人共同出資成立,自難認上訴人就劉侯富子名下之股份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上訴人於劉侯富子去世後,竟將其名下股份變更登記為上訴人侯錦坤所有,其既未能舉證證明取得系爭股份之法律上原因,其取得系爭股份為不當得利。
而劉侯富子之遺產於91年5月10 日協議分割,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股份,兩造不爭執倘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股份為有理由,侯錦坤應將系爭股份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請求侯錦坤應將系爭股份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自屬正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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