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1144,2018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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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
上 訴 人 楊德芬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
被上訴人 石忠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家上更㈠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保管其母楊劉淑芳之存摺、提款卡,以臺北市○○路000號1樓房地(下稱四維路房地)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貸款之借款人為上訴人,並由上訴人管理、處分該房地,該房地實係上訴人以其母名義購買,屬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上訴人匯予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1房地出賣人之款項,係上訴人投資訴外人楊元任之購屋款。

本件分配剩餘財產基準日時,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新臺幣(下同)441萬2,502元,及借名登記於楊劉淑芳名下之四維路房地600萬元、對楊元任之債權350萬元、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10 樓房地買賣價金餘額752萬1,986元,合計為2,143萬4,488元;

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2,707萬8,021元,扣除婚後債務1,090萬9,094元,為1,616 萬8,927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526萬5,561元,被上訴人以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1/2即263萬2,781 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或其他贅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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