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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
上 訴 人 吳盛薰
訴訟代理人 藍明浩律師
被 上 訴人 吳盛霖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附帶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親弟弟,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94年7月13日、同年9月12日、95年12月22日、97年12月12日、98年6 月30日、同年12月30日自伊所設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領取新臺幣(下同)35萬元、4萬元、10萬元、30萬元、40萬元(其中20萬元為伊取用)、26萬元,計125萬元。
伊又於98年12月31日匯款35萬7849元(含30元手續費)、70萬4615元,計106 萬2464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自得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125 萬元部分另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31 萬2464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8年6月30日代上訴人領取40萬元,其中5萬元償還伊,另20萬元則由伊轉匯至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其餘15萬元交由上訴人收受。
伊代上訴人領取之其他款項,均交付上訴人。
況伊前後支付予上訴人金額高達309萬元,由上訴人匯106萬2464 元償還,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125 萬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就106 萬2464元本息之附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分別於94年7 月13日、同年9月12日、95年12月22日、97年12月12日、98年6月30日、同年12月30日自系爭帳戶內,領取35萬元、4 萬元、10萬元、30萬元、40萬元(其中20萬元,上訴人自承其所用)、26萬元,計 125萬元。
上訴人於98年12月31日匯款35 萬7849元(含30元手續費)、70萬4615元,計106 萬2464元至被上訴人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上訴人於98年12月31日結清系爭帳戶,有系爭帳戶結清帳戶明細可稽,若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貸125萬元、106萬2464 元,則上訴人迄兩造於102年感情不睦止,何以未曾向被上訴人催討?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廖志祥律師亦稱:系爭帳戶由被上訴人保管,而印章則由上訴人持有等語,故被上訴人欲自系爭帳戶取款,乃告知上訴人緣由,方能取得印章,則上訴人對於125 萬元之用途,當與被上訴人逐一對帳,否則斷無可能再將帳戶交予被上訴人。
再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縱上訴人有交付 125萬元、106 萬2464元予被上訴人,亦難驟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自不得依該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兩造既為兄弟關係,誼屬至親,則無論匯款原因為何,當屬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亦自承「兩造是親兄弟,金錢往來是無任何書面,這是屬於常態」等語;
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領取125萬元、取得106萬2464元,均屬無法律上原因,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亦難謂有據。
另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125 萬元部分,有委任關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則其依該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5 萬元,亦無可取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委託其領款125萬元部分,迭經被上訴人於事實審自承:上訴人有時因上班無暇前往銀行,而多次委請被上訴人代為領款,至少有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代上訴人領款等語(見一審卷第48頁、第87頁、第 108頁、第122頁、第198頁、第255頁至第256頁、第283 頁、二審卷第123頁),已就上訴人主張委託其提領125萬元之事實為自認,依上說明,上訴人就上開事實,即無庸舉證。
詎原審竟謂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該125 萬元存有委任關係,已有可議。
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4月間以其苗栗市福泰4號房地設定最高限額300 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以擔保其委託伊投標苗栗市成昌204號房地(下稱204號房地)之墊款169萬元、8萬4162元等,嗣伊於98年12月29日將204 號房地移轉予被上訴人之子後,經扣除前揭墊款差額為100餘萬元,伊乃再借款而匯106萬2464元予被上訴人,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見一審卷第4 頁反面、第11頁、第97頁、二審卷第46頁)。
若被上訴人已設定系爭抵押權,且擔保金額扣除前揭墊款尚有餘額,則上訴人主張其再借款予被上訴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是否全無可採,自非無斟酌之餘地。
原審就上述設定抵押權之事實及上訴人之主張,全未調查審認,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未免疏略。
上訴論旨,指摘關此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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