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1393,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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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
上 訴 人 王 玉 泉
訴訟代理人 陳 國 雄律師
張 寧 洲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 連 陞
王李麗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 宗 穎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 彥 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陳兩傳於民國65年間各自出資新臺幣(下同) 350萬元設立伍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聯公司),伊之股份借名登記於伊兄弟即被上訴人王連陞、被上訴人王李麗娥之被繼承人王年章、訴外人王永山及王連卿名下。

嗣經股東更異及伊參與增資之故,目前登記王連陞名義為 6,566股、王年章名義5,467股,復於67年間借名王李麗娥登記1,100股。

嗣王年章於98年3月9日死亡,借名關係終止,伊亦認已無借名之必要,遂請被上訴人將股份變更登記予伊,竟遭拒絕,特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

又王李麗娥無權處分其名下1,100股及王年章名下5,467股予惡意之王連陞,伊不予承認,應為無效,王連陞取得該 6,567股,並無法律上原因,且已侵害伊之所有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王連陞將其名義之伍聯公司股份6,566股,向伍聯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伊所有;

王李麗娥將其名義之伍聯公司股份1,100股及王年章名義之5,467股,向伍聯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之判決,並於原審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王連陞將其名義之13,133股,向伍聯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伊所有;

或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規定,將其名義之6,566股,向伍聯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王李麗娥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王連陞返還其餘6,567股,由王連陞向伍聯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伊所有(由伊代位受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伍聯公司唯一實際出資者,其因擔任公司總經理而占有、接觸公司經營文件,不足證明就伍聯公司股份出資或管理、收益,兩造間實無借名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被上訴人王連陞(配偶葉台雲)、訴外人王永山(配偶王曹錦)、王年章(配偶即被上訴人王李麗娥)、王連卿、王月霞、王麗霞、王秋霞係兄弟姊妹關係。

訴外人王元正、王士維為上訴人之子。

伍聯公司於65年 5月登記資本額700萬元,總股數7,000股,股東王連陞、陳兩傳、王永山、林茂青、王年章、張麗卿、王連卿、張麗華,其中王連陞、王年章各有 900股,67年11月間總股數及資本額不變,股東則為上訴人、王連陞、葉台雲、王永山、王年章、王連卿、王曹錦、王李麗娥,其中上訴人1,400股、王連陞1,300股、王年章1,300股、王李麗娥100股,歷年來資本額及總股數陸續增加,至87年1月時資本額2,000萬元,總股數20,000股,股東為上訴人、王連陞、王士維、王年章、王元正、王麗霞、王李麗娥,其中上訴人 5,107股、王連陞6,566股、王士維1,260股、王年章5,467股、王李麗娥1,100股。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王年章名下之股份均伊所有而為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負舉證之責。

王連陞雖同認伍聯公司股份有借名登記情形,惟係抗辯自己為伍聯公司唯一、實際之出資人,核與上訴人自稱其方為唯一出資人迥異,上訴人仍應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雖稱其於60-63 年間即在臺北市松江路、景化街置產,並提供為伍聯公司設定抵押權,又獨資為其父母購買墓地,65年5、6月之收入高達59萬元,72-73 年間又購買高雄土地,斯時銀行存款約有70萬元,然其縱具相當資力,亦無法證明確為伍聯公司之唯一出資者及與被上訴人、王年章成立股份借名登記之關係。

又上訴人固持有伍聯公司設立時記載出資額之資產負債表、合作金庫出具之700 萬元存款餘額證明書、股東名簿、廠房使用執照、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歷年改選董監事之主管機關核准函暨申請書、議事錄、變更登記事項卡、其他股東之印章及印文照片暨該印章曾經使用於伍聯公司之文書、其他股東簽章之股份轉讓聲請書、公司空白支票、員工之職務保證人保證書、合作廠商之連帶保證人保證書等文書,其設籍處與伍聯公司登記地址相同,員工勞健保費用自其個人帳戶扣繳,或為伍聯公司設定抵押權,至多僅能證明其與伍聯公司關係密切,且曾提供經濟上之支援,難認確為伍聯公司之真實出資者及與被上訴人、王年章合意為借名登記。

其次,伍聯公司於80年間結束營業,自81年3 月起將廠房出租訴外人萬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盛公司),上訴人於81-86年間幾乎兌領全部租金支票,於90 年以後每年僅兌領約6個月租金支票,並自陳自90年起至101年止租金亦分給其他兄弟,衡諸上訴人負責向萬盛公司收取租金及處理伍聯公司結束營業後之相關事務,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除取得3 個月支票,其餘2個月供伍聯公司使用,其餘1個月由其3 人均分,尚屬相符,而其中92-97 年間王年章帳戶提示情形亦與被上訴人所辯王年章係取得該年度3、7、10月份租金相符。

再參諸證人王秋霞證述伍聯公司結束營業出租廠房,上訴人原仍支付兄弟薪資,嗣均分租金予兄弟後即不再支付薪資等詞,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伍聯公司迨有盈餘始均分租金為可採,上訴人所稱租金乃單純贈與被上訴人及王年章云云,並不可採。

衡情,倘上訴人確實為伍聯公司之真實出資者,應無分配租金給其他借名登記股東之必要。

再者,王連陞、王年章因持偽造之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向主管機關將王永山及妻王曹錦原持有伍聯公司股份,辦理變更登記予其他股東,並登記於股東名簿,經原法院84年度上訴字第5008號刑事判決認犯刑法第214條之罪確定,證人陳兩傳於該案證稱其與王連陞出資設立伍聯公司,不知王家人何人出資等語,證人王秋霞則稱:伍聯公司係王連陞出700 萬元,與他朋友陳兩傳開的,王玉泉等並未出資等語,則證人王秋霞於本案及第2116號事件稱設立及增資係上訴人出資,陳兩傳知道是上訴人出資云云,是否可信,要屬存疑。

兩造父親王基發自44年間獨資在臺北市○○○路○段00巷00號設立商號經營印刷業務,王基發及兩造兄弟接續在同址以不同商號或公司名義經營印刷業務,亦於同址設立伍聯公司。

觀諸伍聯印刷有限公司於58年設立登記資本額6 萬元,由股東王永山、王年章、王連卿平均出資,負責人王文山;

嗣增資為50萬元,股東王永山、王年章、王連卿、王玉泉、王秋霞平均出資,應係家族共同經營公司,證人王連卿則於刑案中稱伍聯公司係由父母出資等語。

上訴人於66年9月16 日退出公職,若伍聯公司為其1 人出資,並因為公務員身分及股東人數之規定,而為借名登記,則歷經多次股權變更登記時焉有仍按兄弟名義登記所有,均分股權分配廠房租金。

另王連陞前以終止借名登記為由,請求王麗霞返還其名下之伍聯公司股份300 股,上訴人於該訴訟中主張係其將股份借名登記於王麗霞名下,其始為實際所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王麗霞返還股份,經法院裁判將王連陞本訴之請求予以駁回,就主參加訴訟確認王連陞對王麗霞之股份返還請求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主參加之訴確定可憑。

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王年章間有借名關係存在,其以借名關係終止或因王年章死亡而終止,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如上所聲明,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王年章間就伍聯公司股份有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上訴人應先就該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審綜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並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年章間無借名關係存在,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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