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
上 訴 人 孫○○
訴訟代理人 黃柏承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55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因在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房照顧其父期間,遇照顧上訴人父親孫○甲之配偶,乙○○,據乙○○所述,得知上訴人姓名、孫○甲想念上訴人及上訴人已6 年未再聯絡,基於信賴及幫助乙○○之目的,乃撰寫系爭文章,並拍攝孫○○照片,經乙○○閱覽確認後,於民國101年7月29日下午4時3分許,張貼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有相當理由確信該文章之內容為真,自與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無涉。
至被上訴人在網友留言下方之回應,僅係出於善意促成上訴人探視孫○○之意見表達,非屬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亦難謂有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開發布澄清道歉聲明,及給付新臺幣 1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列之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矛盾,或論斷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