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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
上 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華養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凃榆政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賴雪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建上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附帶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8月7日就「臺中生活圈2 號線東段、臺中生活圈4號線北段與平面延伸段及大里聯絡道工程第C705 標松竹育才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因機關整併,經被上訴人承受其權利義務之原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道新工局)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5億9,800萬元,工期1,218日曆天,完工日為99年11月23日。
嗣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經國道新工局辦理展延工期6次共335天,展延後完工日為100 年10月24日,伊已如期完工,並經被上訴人101年1月11日驗收合格。
然第2次展延104天,因路樹及公共管線未遷移,致影響匝道2-3之P6基樁施工;
第4次展延216 天,因匝道2-3、2-4擋土牆遭當地民眾抗爭,致無法施工,伊因而增加支出上開展延期間320 天之成本費用,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下稱一般條款)第E.8條、第G.9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又伊因上開展延工期320天,已達原訂工期1/4強,因而增加額外衍生之成本費用,非締約時所能預料,亦得依同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967萬8,384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101年4月13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167萬8,374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就敗訴之2,800 萬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84萬9,819元本息,駁回上訴人超過該金額本息之訴,及附帶上訴。
被上訴人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未聲明不服。
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第2 次展延因要徑作業受影響而局部停工,未受影響之非要徑工作仍持續進行,上訴人並無增加成本費用之情事。
第4次展延,國道新工局與上訴人簽訂編號C705-CC0-05-06 之契約變更書(下稱系爭契約變更書),新增工作項目,追加工程款3,550萬5,490元,包括管理費145萬0,098元在內,上訴人自應受拘束,不得再請求補償。
另兩造締約時,就展延工期之風險如何分擔已有約定,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逾284萬9,819元本息部分廢棄,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其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800萬元本息之附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與國道新工局於96年8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期1,218日曆天,完工日為99年11月23日,施作期間經國道新工局同意6 次展延工期共335天,上訴人已如期於100年10月24日完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依國道新工局工期展延審查意見表之記載,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松竹路至軍福九路中央分隔島植栽未遷移,影響該工程第2階段交通維持作業;
因匝道2-3之P6基樁施工範圍內之公共管線未遷移,影響基樁工程作業及基樁動員,上訴人自97年1 月3日至同年月11日;
同年月13日至同年4月25日停止各該作業施工,國道新工局同意展延工期104天(第2次)。
另因匝道2-3、2-4原設計將使軍福15、16、19路未能通達軍福路,衝擊當地商店營運,遭民眾陳情,上訴人自98年4月21日至同年8月24日停工,國道新工局同意展延工期126天(第4次)。
凡此均係遭遇客觀難以預見之人為障礙致於各該作業(局部)停工,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共230 天。
系爭契約變更書首頁所載係指契約變更,並未涉及第4 次展延因人為障礙所生費用之補償。
被上訴人執以抗辯上訴人不得請求第4次展延工期126天之費用補償,自無可採。
衡諸工程實務,承攬人於展延工期期間縱因停工而未實際工作,仍須投入人、物力等間接費用,以維護工程進行狀態。
是承攬人於展延期間就與時間因素有關之間接工程費用,屬其可能增加之合理成本。
上訴人雖提出管銷費用單據為憑,惟其既自陳該單據乃原定工作因展延工期而延後施作,實際施作時所支出之工程費用,且單據所列混雜直接、間接工程費用,屬其施作之原施工成本,無法分離計算,自不能採為計算展延工期230 天所增加合理成本之依據。
爰以比例法,核計其增加之合理成本,方屬公允。
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費用,依單價分析表所列單價分述如下:㈠甲之A6「安衛管理及其他安衛措施」工項方面,1.R1「安衛組織」之「安衛管理員」;
2.R5「安衛告示牌、警示標誌及安衛標語設置與維護費」: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下稱施工規範)第01522章「工地臨時建築」第3.5條,及第01523 章「施工安全衛生及管理」第1.4.3、1.4.4條之約定,上訴人應於工地房舍週邊設置監視系統,設置保全崗哨及雇用保全人員,負責安全維護;
於工地辦公室處所明顯處,豎掛標示牌,計價單位為「月」,數量40,係上訴人展延期間須為之工項,加計零星工料2%後,按230/1,218比例計算合理成本分別為26萬9,655元、5萬7,783元。
3.其餘「警示燈」、「黃色塑膠標示帶」、「急救設備」、「員工短期安衛演講」、「消防設備費」、「個人防護具」、「臨時活動廁所」、「零災害告示牌」等工項,計價按數量,與工期時間無關,上訴人於展延期間毋庸增加支出,不得請求補償。
㈡甲之A3「工區及運輸道路灑水」工項方面,1.R1「洒水費」之洒水車、抽水泵浦、司機;
2.R2「配合人工」之普通工:依施工規範第01572(原判決誤載為01527)章「環境保護」第3.5 條約定,上訴人為避免塵土飛揚,工區、施工便道及運輸道路應隨時灑水,保持適當滋潤,計價單位為「時」,係上訴人展延期間須為之工項,加計零星工料2%後,按230/1,218 比例計算合理成本分別為61萬0,327元、4萬5,764 元。
㈢甲之A4「工區臨近道路維護清理」工項方面,R1「道路維護清理」之普通工:依施工規範第01572章「環境保護」第3.4條約定,上訴人於施工期間須隨時保持工區鄰近道路完好清潔,計價單位為「工」,係上訴人展延期間應為之工項,加計零星工料2%後,按230/1,218 比例計算合理成本為69萬3,399 元。
㈣甲之A5「施工中灌排水路維持」工項方面,1.R1R1「阻水砂包」之普通工,及R1R2之抽水機、普通工、電費:依施工規範第01572章「環境保護」第3.6條約定,上訴人於施工期間有維持工區現有排水及灌溉溝渠水路等通暢,計價單位為「時」,係其於展延期間須為之工項,加計零星工料2%後,按230/1,218比例計算合理成本為5,631元。
2.R1R1之其餘工料「砂包」,計價單位為「1」(式);
「3"ψGSP」 ,計價單位為「M」,均與時間無關,上訴人於展延期間無須增加支出,不得請求補償。
㈤甲之A7「環境管理監視費」工項方面,依施工規範第01 572章「環境保護」第3.9.11條約定,上訴人對於施工期間發生之噪音、振動、煙塵、排放水水質等有超過法令規定可能時,應負管理監視責任,然展延期間因人為障礙而停工,自無產生上開各項污染須派員管理監視必要,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㈥甲之A10「其他環境保護」工項方面,1.R4 「廢棄物清理費」: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1572章「環境保護」第3.9.1條約定,上訴人就工區之垃圾應清除處理,計價單位為「月」,係其於展延期間須為之工項,加上零星工料2%後,按230/1,218 比例計算合理成本為2萬8,892元。
2.R2「洗車沖水費」及R3「洗車台維護清理費」:依施工規範第01572章「環境保護」第3.2條、第3.3 條約定,上訴人應設置洗車台設備及沈澱池,將離開工地之車輛及活動式機具,其輪胎附著之污物沖洗後始得駛出,然展延期間因停工而無施工車輛進出,毋庸支出此部分費用。
3.A10 之其餘工料「運輸車輛覆蓋帆布」、「環保臨時設施拆除復原費」、「工地覆蓋防塵網」:計價單位均按數量計算,與工期時間無涉,上訴人於展延期間毋庸增加支出,不得請求補償。
㈦甲之A11「工區鄰近既有灌溉排水路清理」工項方面,依施工規範第0157 2章「環境保護」第3.8條約定,上訴人於施工期間應派員隨時清理工區鄰近地區既有灌排水路,計價單位為「月」,係其於展延期間須為之工項,加計零星工料2%後,按230/1, 218比例計算合理成本為6萬9,340 元。
㈧甲之A12「臨時性攔砂及導排水設施維護清理費」工項方面,依施工規範第01572 章「環境保護」第3.7 條約定,上訴人應於工區範圍內之適當位置,設置臨時性攔砂及導排水設施,減緩水流及攔截因沖蝕而流失之土石,計算單位為「月」,係其於展延期間須為之工項,加計零星工料2%後,按230/1,218比例計算合理成本為11萬8,248元。
㈨甲之A1「品質管理及組織」工項方面,依一般條款I「品質管制」第I.4條約定,上訴人應指派品管人員,負責統籌管理品質工作及實施品質計畫,計價單位為人月,其於展延期間仍有聘用專屬品質管理師之必要,按230/1,218比例計算合理成本為75萬5,337元。
㈩甲之A2「材料試驗及檢驗」工項方面,依一般條款第I.6 條、第J.2 條之約定,上訴人於工程施作期間,有依契約規定辦理試驗,確保全部工作符合契約規定及要求之義務,其於展延期間處停工狀態,毋庸辦理使用材料試驗,自不得請求此部分補償。
甲之A1「工地辦公室」工項方面,1.保全人員:依施工規範第01522章「工地臨時建築設施」第3.5條約定,上訴人應於工地房舍周邊設置監視系統,並設置保全崗哨及雇用保全人員,負責安全維護,計價單位為「人月」,係其於展延期間須為之工項,按230/ 1,218比例計算增加合理成本為19萬5,443 元。
2.A1之其餘工料「督導工務所辦公室房舍使用費」、「督導工務所宿舍使用費」、「督導工務所辦公室空氣調節設備費」、「督導工務所宿舍空氣調節設備費」、「監造單位工務所辦公室房舍使用費」、「監造單位工務所宿舍房舍使用費」、「監造單位工務所辦公室空氣調節設備費」、「監造單位工務所宿舍空氣調節設備費」「監視系統」、「工地車棚」等項,均按數量計算,與工期時間無涉,上訴人於展延期間未增加各該費用支出,不得請求補償。
甲「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6%」工項方面,1.利潤:上訴人於展延期間得請求因展延所增加之成本之補償,利潤非屬成本費用,不得請求補償。
2.稅捐:依一般條款F「法令及保險」第F.3條(稅捐及關稅)約定,上訴人因施工需要施有繳納稅捐之必要,其於展延期間處停工狀態,應無增加稅捐之可能,不得請求補償。
3.保險費:依一般條款第F.10條⑷、⑹之約定,上訴人於展延工期負有向保險公司展延保險期間之義務,而展期衍生之保險費用成本包含於原契約之「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之範圍,難認其因展延工期增加保險費支出,不得請求補償。
4.管理費:依一般條款第I.1 條約定,上訴人於施工期間有管制施工、製造及安裝品質,確保材料、施工品質符合約定之義務,其於展延期間停工,無須支出上開成本費用,不得請求補償。
據上,上訴人展延工期230天增加合理成本共為284萬9,819 元。
另依一般條款第E.1條及第E.8條之約定,上訴人倘因系爭契約變更致增加成本,應與被上訴人協議調整工程費用。
雖上訴人因新增工項影響要徑作業,所需工期90天,經被上訴人(第4 次)同意展延工期90天,惟兩造已於100年2月間簽訂系爭契約變更書,堪認雙方就契約變更增加之工程費用已達成協議,上訴人自應受拘束,不得再請求調整費用。
該展延工期90天係兩造合意變更系爭契約所致,與一般條款第G.9 條所列不利之自然情況或人為障礙因素不符。
上訴人依一般條款第E.8條、第G.9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90天展延工期增加之成本費用,為無可取。
此外,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增加給付,須以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為限,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契約變更書簽訂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其依上開條文為請求,亦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4萬9,819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
查依一般條款第G.7條;
第G.9條之約定,上訴人於工地施工時遭遇無法預料之不利自然情況(含契約所述於實際情況有顯著差異者,或現場有特殊情況與原設計條件有顯著差異時)或第三人所致之人為障礙,而其所能合理預料者,應通知被上訴人工程司,並以書面說明所遭遇情況;
被上訴人之工程司認定按G.7 「不利之自然情況及人為障礙」係一般有經驗之承包商無法合理預料者,上訴人得申請延展工期,並得依第G.14條提出書面補償要求(見一審卷㈠第51頁)。
上訴人於98年9月28日向國道新工局提出(第4次)申請工期展延詳細說明書,並聲明保留展延工期增加費用之求償權利,經國道新工局審查後,於98年10月20日之「工期展延審查意見表」記載:「本案影響要徑作業『ARA054松竹路~軍福 9路第三階段交通維持(第四單元)』施工。
承包商…表示略以:本次工期展延所衍生增加之相關費用,本公司將保留求償之權利」,「1.本工程要徑因民眾陳情自98年4月21日至98年8月24日停工126 日曆天。
2.新增工作項目影響要徑作業所需工期約90日曆天」等語(見一審卷㈠第21、101頁)。
參以100年2 月25日簽訂之系爭契約變更書,載明:「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及國道新建工程局一般條款第E.1 之規定,因實際需要,辦理契約變更」,「變更原因…⑵施工中因民眾陳情軍福15、16路口鄰近土地多為商業區,若未能直通軍福路將影響該區商業發展…軍福19路…亦反對未能直通軍福路…決議考量前述居民陳情直通需求…就匝道引道、平面道路縱坡高程調整順接、設置路口號誌及加設警告牌面等方式,變更軍福15、16、19路可直接橫穿軍福路」;
及附件「契約變更詳細價目表」內容,係針對新增之工項計價等情(見一審卷㈠第103、104頁)。
似見上訴人因民眾陳情及新增工項,影響其就「ARA054松竹路~軍福9 路第三階段交通維持(第四單元)」之要徑作業施工,致局部停工,經國道新工局同意分別展延工期126 天、90天。
果爾,該局將系爭工程路線變更為軍福15、16、19路橫穿軍福路,並同意展延工期90天,是否不符第G.7 條「不利自然情況」之「現場有特殊情況與原設計條件有顯著差異」要件?該局既已同意展延工期,能否謂與第 G.9條之約定不符?均滋疑義。
又上訴人與國道新工局於100年2月25日依一般條款第E.1 條約定,簽訂系爭契約變更書,則在上訴人聲明保留該要徑作業因新增工項展延90天之費用補償權利,倘兩造僅針對工程變更之範圍計價,能否認雙方已就上訴人展延90天之費用補償事項考量而達成協議?亦滋疑問。
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逕以國道新工局就新增工項同意展延工期90天部分,與上訴人已簽訂系爭契約變更書,即認非屬第G.7 條之「不利自然情況或人為障礙因素」,不符第G.9 條之約定,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已嫌速斷。
其次,徵諸一般工程實務,承攬人於開工後,通常有機具進場,人員於現場待命,施工期間若發生全部停工之事由,承攬人完全無法施工而無從取得報酬,惟仍須保留適當人力管理工地,維持工地之安全衛生,隨時處於待命狀態,俾復工時即得施作;
或發生影響要徑作業,致部分(局部)停工之事由,承包商之人力、機具固可按排施作其他非要徑作業,惟衡諸常情,其機具、人力之投入不如要徑作業龐大,仍有人力(如專案申請之外勞)、機具(如特殊專供要徑作業使用,或大型不便移動者),設於要徑作業之工務所等待命閒置所生成本之增加。
國道新工局同意第2次、第4次分別展延工期104天、216天,均因某要徑作業受影響,致上訴人部分(局部)停工之情形,為兩造所一致是認(見原審卷第54-55、79-80頁)。
揆諸一般條款第H.7 條第1項、第G.9條約定,上訴人為完成契約內之工程或工作,或其任何部分工程或工作,而發生延遲或阻礙,得申請展延工期;
並得提出書面補償要求,但其補償金額應相當於實際辦理該項增加工作及實際增添之施工設備之合理成本(見一審卷㈠第51、52頁),應係預慮系爭工程於全部或部分停工期間,上訴人仍須支出維持工地通常運作之(管理)費用,此觀一般條款第K.1 條、第K.14條、第L.3條、第L.5條、第L.7條、第L.9條等約定,上 訴人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負責管理系爭工程及與工程有關之全部施工設備、臨時建築物、供應品、材料及其他事物;
應使工地隨時保持整潔;
於施工期間,提供必要之工程施工監督,應由具備充分作業知識之人員擔任,派常駐工地人員,僱用合格技術顧問、助理、領班、技工等,提供員工營合等義務即明(見一審卷㈠第56頁反面- 59頁),乃合意由國道新工局對上訴人負補償義務,以達系爭工程履行不輟之經濟目的。
上訴人迭於事實審主張:展延工期後衍生時間關聯項目之費用,係契約原定完工期限後至實際竣工日之費用,即向後展延工期之期間,伊實際增加施工之成本費用6,451萬6,864元,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採認5,598萬6,732元(見原審卷第387-388、390頁),並提出管理費憑據為證(見一審卷㈡)。
而該公會鑑定報告整理該類憑證有:外勞人事費、外勞宿舍費,工務所(員工人事費、電費、水費、電話費、事務費等),機具設備之租金及維護費,土地租金…等(外放鑑定報告第5-9頁),則究竟上訴人於第2次、第4 次展延期間因要徑作業受影響而局部停工,是否無維持該處工地通常運作之必要?若有此必要,其支出之上開費用是否為原審所判准項目外,為維持要徑作業之工地運作而增加支出之(管理)合理成本?均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
原審未詳查細究,遽以上訴人施工期間始有管制施工、製造及安裝品質之義務,即謂其於停工期間無支出管理費之必要,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屬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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