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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
上 訴 人 張如松
宋月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文律師
上 訴 人 李明珠
訴訟代理人 賴劭筠律師
上 訴 人 鄧振安
訴訟代理人 許嚴中律師
吳順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6號),各自提起上訴或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㈠上訴人張如松請求給付新臺幣一千零九十六萬八千三百十元本息之訴及上訴,㈡上訴人宋月美請求給付新臺幣二百八十六萬零四百七十六元本息之訴,㈢上訴人李明珠請求給付新臺幣三千三百九十九萬八千五百四十二元本息之訴及上訴,
㈣上訴人鄧振安其餘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張如松、宋月美、李明珠(下合稱張如松等 3人)主張:上訴人兼第一審共同被告彭娟娟之承受訴訟人鄧振安為坐落花蓮市○○街 000號房屋之所有人,與其被繼承人彭娟娟(與鄧振安合稱鄧振安等 2人)共同使用該屋。
民國99年2月1日,因其等過失致房屋失火,延燒及於張如松所有經營英美針車行之同市○○街00號、宋月美所有經營晟發銀樓之同街92號、李明珠所有經營五信銀樓之同市○○路00○0 號東側加蓋之鋼構建築體,各房屋及屋內裝潢、器具等均毀損,致伊無法營業,並須另行租屋,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6條、第213至215條規定,求為命鄧振安給付張如松新臺幣(下同)1,328萬4,440元及加計自101年10月24日起算遲延利息,宋月美373萬9,200元及其中340萬0,643元自101年10月24日起,其餘33萬8,557元自106年2月24日起算遲延利息,李明珠 3,464萬4,692元及加計自 101年10月24日起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張如松、宋月美、李明珠起訴依序請求鄧振安等2人連帶給付1,500萬元、373萬9,200元、3,464萬4,692元各本息。
第一審判命鄧振安等 2人連帶給付張如松、宋月美、李明珠 978萬4,440元、373萬9,200元、420萬1,097 元各本息,駁回張如松、李明珠其餘之訴。
張如松、李明珠及鄧振安等 2人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鄧振安等 2人連帶給付張如松逾231萬6,130元本息、宋月美逾87萬8,724元本息、李明珠逾64萬6,150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張如松等 3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鄧振安其餘上訴及張如松、李明珠之上訴。
兩造各自提起上訴或一部上訴)。
對造上訴人鄧振安則以:張如松等 3人就所稱之損害,未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且伊業依兩造所簽和解書清償 1,000萬元,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鄧振安等 2人連帶給付部分一部廢棄,改判駁回張如松等 3人該部分之訴及鄧振安之其餘上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張如松、李明珠其餘請求給付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係以:第一審共同被告彭娟娟於原審訴訟中死亡,由其單獨繼承人鄧振安承受訴訟。
鄧振安等 2人對其所有或使用之房屋疏於注意維護電線安全,釀生火災,延燒至張如松等 3人之房屋及財物,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就張如松求償部分:動產〔有照片部分,即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經科院報告)第97、98頁中之項次 2-9、2-14、4-2、4-3、4-4、4-5、4-6、4-7、5-1、5-2、5-4、8-10、8-11 共13項(下稱系爭13項)〕,鄧振安等2人同意列為賠償項目,合計353萬7,000元。
經科院報告項次1-1冷氣主機系統、1-7水電管路及8-7視聽室等3項(下稱1-1等 3項),依該報告第96頁載明:「屬裝潢部份則另外進行估價,由於現場已經燒毀,故無法確認詳細之面積、尺寸、材質等相關資訊,故估價概以總價計算」,再依消防機關辦理火災後建築物及物品損失估算暫行基準(下稱消防機關暫行基準),裝潢耐用年數,以10年計算,折舊率超過50% 者,以50%計,張如松主張1-1、8-7項應以80%計,尚不足採,則張如松就此部分得求償16萬3,000 元。
同理,該報告第99頁無照片依據之動產鑑價分析中,備註欄註記「列入裝潢」計 8項(下稱無照片動產計8項),得求償34萬3,500元,連同不動產、店內陳列產品、營業與租金損失賠償,共計834萬6,142元。
至經科院報告未鑑價部分,其中有照片者,據鑑定人張智堯證稱「我們有時看了照片,也無法認定這物品是否就是清單上的物品」、「若有照片而未鑑價,是因為照片中看不出有這項物品」,張如松無法證明其受有此等損害或指明損害為何,難認請求有理。
就宋月美求償部分:動產(未估價部分):經科院報告第118頁項次編號I-1、I-2、I-3、I-4、I-5、I-6、I-7、I-8、I-9、I-10、I-11、I-12、I-13、I-14、I-15、I-16、I-17、I-18、I-19、I-20、I-21、I-22等項(下稱I-1等項),宋月美主張損害10萬6,850元,折舊率為50% ,惟其所依據為消防機關暫行基準之裝潢類,項目有別,應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以折舊率10%計,故得求償1萬0,685 元。
宋月美因火災申請停止登記,依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其銷售總額扣除營業成本,1年營業毛利為12萬7,409元,平均每月 1萬0,617元,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20%計,每月利潤2,123元,宋月美並未能證明每月營業損失達3萬元,是其請求 1年之營業損失,應為2萬5,476元,連同不動產、其餘動產及租金損失賠償,合計316萬6,468元。
就李明珠求償部分,關於1、2樓木造及 3樓鋼架建物及有照片或無照片而為一般生活所需之動產損失,合計232萬8,394元。
經科院報告第168頁第2張現場照片未見有其所稱名錶,況現場亦無金屬錶貴重零件於燃燒後應有之殘餘痕跡,是其請求賠償,難認有理。
至原審卷㈡第 172頁照片,僅證明約有 2支錶似有燬損情形,難認與李明珠主張之15支名錶有關。
又經科院其餘未估價部分〔即經科院報告第 196頁以下項次1、4、21、27、28、29、31、32、33、37、43、45、50、63(有照片部分),項次74至82、84、95、97、102、113、114 (無照片部分)〕,李明珠固提出損失清單為證,然依張智堯上開證述,並稱「沒照片但清單有列的話,我們會想辦法找類似品項,但無法找最高規格的物品,我們是找一般或是偏低的規格找出價格,本件當事人就數量僅籠統說一批,我們就無法認定」等語,實難以照片為損害之證明。
經科院就李明珠所言鑽石裸石未予鑑價,其所提書證,僅98年 2月10日、8月3日取得者,與案發時間接近,然參照經科院報告第 177頁照片,看不出有鑽石裸石,張智堯亦稱若有照片而未鑑價,是因為照片中看不出有這項物品,自難為有利李明珠之認定。
另其主張庫存黃金損失 711萬1,723元及營業損失,亦屬無據。
兩造於105年 7月28日簽立和解書,由鄧振安給付1,000萬元予陳清華律師支配,張如松等3人同意按本件判決金額比例分配,李明珠亦不爭執已生清償效力,上開得求償金額按比例就和解金扣抵後,鄧振安等 2人應連帶給付張如松231萬6,130元、宋月美87萬8,724元、李明珠64萬6,150元。
從而,張如松等3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鄧振安等2人連帶給付扣抵後金額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認定事實,應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符,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
查關於張如松就系爭13項求償部分,參諸經科院報告第96至98頁記載有照片依據之動產鑑價分析部分,扣除備註欄記載「列入裝潢」者外,有經鑑價者計 15項共32萬4,267元,其中系爭13項,似僅為 27萬0,886元(經科院報告第97、98頁),鄧振安於原審主張上開15項扣除2-5、2-8部分(即系爭13項),為27萬0,899元(原審卷㈠第119頁),二者金額相近,至張如松所稱:關於原審卷㈡第72頁反面動產有裝潢部分,扣掉標號1-1、8-1(1-7之誤)、8-7部分,經加減結果353萬7,000元等語(原審卷㈡第 155頁),似非指系爭13項計為353萬7,000元,果爾,原審竟認係353萬7,000元,不惟與卷內所存資料不符,有違證據法則外,並就經科院報告中有照片而列入裝潢者,除1-1等3項外,張如松之請求是否有理,恝置未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其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原審就經科院報告之1-1、8-7項及無照片動產計 8項,均依該院鑑定之各項價額,適用裝潢之折舊率計算賠償金額。
然張如松於事實審主張:一般裝潢市場,工資比例佔裝潢費用相當高,經科院報告未評估工資部分,金額因此低估等語(原審卷㈡第199、200頁),此攸關鄧振安就該部分應負賠償金額為若干?原審未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同屬疏略。
復查,經科院報告中有照片但未鑑價部分,證人張智堯雖稱有時看了照片,無法認定該物品是否就是清單上的物品,若有照片而未鑑價,是因為照片中看不出有這項物品,但亦證稱:「我沒有估價不是我認為不存在或無價值,是我無從估價」、「本件例如黃金、珠寶一批,都沒有明確數量,所以我們無法評估,有照片但未鑑定有包含有內容不清楚、數量不清楚、質地無法判斷等情形」等語(一審卷㈤ 第142頁背面至第 143頁背面),原審未斟酌其全部證言,而僅摭拾其片斷陳述即謂張如松、李明珠就有照片但未鑑價部分之請求不足採,尚嫌速斷。
另關於宋月美求償I1等項,原審認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原審卷㈠第108-114頁),折舊率應以10%計云云;
惟該I-1等項係首飾盒、首飾展示盤等多種物品(經科院報告第118、119 頁),其究係依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列何項設備之耐用年數,而得以認定折舊率為10% ?原審未為說明,並有未洽。
又依卷附晟發銀樓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示(一審卷
㈤第 133頁),營業收入淨額係營業收入總額減銷貨退回及折讓之結餘,營業淨利係營業毛利扣除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後之結餘,而營業毛利係營業收入淨額扣除營業成本之結餘,淨利率則係營業淨利除以營業收入淨額。
原審以月平均營業毛利乘以淨利率,作為計算營業損失之基準,尤乏所據。
再者,關於李明珠之名錶損害部分,原審一方面認依經科院報告之照片無法證明現場有錶或其零件殘餘痕跡(判決書第52頁第2至6行),一方面又認依卷附現場照片僅可證明約有 2支錶似有燬損情形(判決書第52頁第16至18行),更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
本件原審既以張如松等3人分別所得求償金額比例分配1,000萬元和解金,再將所獲分配金額自求償額扣除,其彼此求償金額自屬相互影響,原審就張如松等 3人上開請求部分即均無法維持。
兩造上訴論旨,分別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各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末查李明珠尚主張租金支出之損失72萬元,並於原審準備㈡狀及言詞辯論意旨狀更易主張庫存黃金損失係 162萬元(原審卷㈡第104、105、208、214、215、217頁),原審就其所稱租金損失是否有理,置而未論,復謂其黃金之求償金額為711萬1,723元,發回後併請注意加以查明釐清之。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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