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147,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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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林詩凱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耀天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俊毅
黃奕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劉紀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訴外人楊根淵依系爭合建契約,將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林保豐指定之上訴人,上訴人並未能完成系爭同意書、系爭切結書所載代楊根淵清償債務及塗銷查封登記等約定事項。

被上訴人為履行其等與上訴人及林保豐(下稱上訴人等2 人)訂立之系爭合作協議,支出必要及有益費用,包括為楊根淵清償對訴外人陳永秋、孫連青等人之債務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系爭土地之抵押債務3,185萬8,371元,則被上訴人黃亦矗依該合作協議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未受有不當得利而致使上訴人受有損害。

楊根淵及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99年1月6 日,及同年2月8 日合法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合作協議,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2人,然上訴人等2人亦應將之移轉登記予楊根淵,楊根淵原得代位上訴人等2 人向黃亦矗請求返還。

乃黃亦矗因而與楊根淵訂立買賣契約向楊根淵買受系爭土地,以代返還,等同代上訴人等2 人履行將系爭土地返還與楊根淵之義務,基於代位清償之規定,黃亦矗清償後即承受楊根淵對上訴人等2人請求返還之權利,依混同法理,上訴人等2人對黃亦矗之權利已消滅,黃亦矗亦未獲有不當得利,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土地之價額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反論理、經驗或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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