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1535,2018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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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
上 訴 人 歐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森崐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楊倢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鄉林京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勝睿
訴訟代理人 彭玉華律師
王宇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感應扣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5 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56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管理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鄉林京華」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第5092建號建物有權利範圍3/145(含共用部分),並分管使用地下4樓3 個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

該大廈之建商與房地買受人簽訂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時或與車位買受人簽訂之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時,均已約明系爭大廈A6棟1 樓空間供全體住戶共用,由大廈管理委員會統籌規劃,僅購車位之承購戶對本大廈A6棟1 樓、法定空地及其餘公共設施不得主張任何使用權利等語,並於建案銷售之初,實際規劃僅購停車位者,由系爭大廈後方所設一門,進入地下1 樓使用非住戶電梯,或步行樓梯至地下4 樓停車位,上訴人買受系爭停車位時,被上訴人委外管理公司之職員亦告知租用或買停車位的人是由非住戶的出入口進出等語,上訴人於簽約時就是項分管情形,既非不知,仍決意買受,即應接受該分管約定,不得主張該約定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其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大廈A6棟門廳及A6棟地上1樓至地下4樓公用電梯之感應扣,即乏所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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