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1591,2018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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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
上 訴 人 翁俊治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潘宣頤律師
劉緒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 翔
林彩霞
劉瑞敏
胡桓禎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訴外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為被上訴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百公司)之最大股東,伊及第一審共同原告朱兆銓、劉瑞村、李伸一(下稱朱兆銓等 3人)、訴外人金玉瑩經太流公司董事長即訴外人李恒隆於民國100年8月 1日派任該公司於太百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組成董事會決議於同年9月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作成選舉事項第一案(即選任董事上訴人及朱兆銓等 3人、台灣崇廣股份有限公司;

監察人方鳴濤案)與討論事項第一案(即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案)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自屬合法有效,惟被上訴人否認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決議合法有效及駁回被上訴人羅翔以次 4人對於太百公司之訴之判決(羅翔以次 4人對太百公司於第一審提起本訴,以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以第一備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以第二備位聲明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164號判決准羅翔以次4人先位聲明,並以同院102年度訴字第138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朱兆銓等3人、方鳴濤所提之主參加之訴,太百公司就本訴敗訴部分未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及朱兆銓等 3人、方鳴濤就主參加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駁回上訴人及朱兆銓等 3人、方鳴濤之上訴後,僅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餘上訴人所提主參加訴訟部分,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羅翔以次 4人為太百公司股東,接獲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係以業務專用章為之,顯非由太百公司董事會決議召集,所作成之系爭決議自屬不成立或無效。

太流公司於91年 9月21日關於增資之股東會及董事會確曾召開,且董事長於 100年8月1日已變更為徐旭東,未曾改派該公司於太百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太流公司為太百公司之股東,於91年 9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決議增資及修正章程,將資本總額由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變更為40億 1,000萬元,業經經濟部以同年11月13日函核准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下稱增資登記)。

太流公司並依序於同年 9月26日、92年4月23日、95年7月21日(增資基準日)分別為現金增資10億元、15億元、15億元,所洽增資之特定人均已認股並繳付股款完畢。

經濟部雖於99年2月3日撤銷太流公司是項增資登記,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已以99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撤銷該處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駁回經濟部上訴確定,而回復至原增資登記狀態,太流公司登記之資本額仍為40億1,000 萬元。

又太流公司之原任董事為李恒隆、李冠軍、鄭澄宇,監察人為杜金森,任期至94年 4月13日屆滿,因未改選,經臺北市政府於100年7月4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限令太流公司於同年 9月30日前改選董監事,逾期未改選,原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

監察人杜金森乃於同年8月1日召開 100年度股東常會,並依當時股東名簿所記載之股東及資本額40億1,000 萬元,通知股東及以該資本額作為計算股東出席、表決權數之基礎,該次股東常會選任徐旭東、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茂德)及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羅仕清)為董事,徐旭東並於同日上午 9時48分經推選為董事長同時就任,原任董事長李恒隆已非太流公司代表人,其於同日上午 9時58分將太流公司原指派於太百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黃晴雯、井上哲、徐旭東、王孝一、黃茂德,改派上訴人、朱兆銓等 3人、金玉瑩擔任,非屬合法派任。

上訴人、朱兆銓等 3人、金玉瑩既非合法之太流公司法人代表董事,而以太百公司董事身分於100年8月26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召集系爭股東會,難謂合法,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作成之系爭決議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合法且有效及駁回羅翔以次 4人之本訴,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主參加訴訟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股東會原則上以由董事會召集為常態,其餘有權召集股東會者,均為補充董事會之不足。

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認定太流公司於 100年8月1日之董事長已變更為徐旭東,李恒隆即無代表太流公司改派上訴人、朱兆銓等 3人、金玉瑩為該公司於太百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之權限,上訴人以太百公司董事身分召開董事會,決議召集之系爭股東會非合法成立,不能認有股東會之存在,所作成之系爭決議難認合法有效,因而為上訴人主參加訴訟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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