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1728,201809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
上 訴 人 李鳳嬌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治鴻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李韋辰律師
鄭道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認定:被上訴人之祖父即訴外人黃振昌於民國84年4 月12日將名下坐落重測前花蓮縣富里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地目田,嗣經地籍圖重測為同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000地號土地)】,贈與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有後,因其中約3 分地係被上訴人之父黃章德前所購買,於法令變更,農地無分割之限制後,上訴人乃提供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予黃章德,辦理自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分割出000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91年6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於88年間興建之農產加工站(下稱系爭建物)及附屬水泥空地(面積共2173.73 平方公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兩造間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間內有租賃關係,被上訴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

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黃章德與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偽造文書所為,其已非該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以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其所有,為無所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