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173,2018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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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蔡志能
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志伸
訴訟代理人 張明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26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11月16日自母親即訴外人蔡王阿味處受贈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 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雙方簽訂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經公證人謝秀琴予以認證,蔡王阿味並無意識不清、欠缺意思能力之情形,系爭贈與契約有效成立。

蔡王阿味雖於95年 2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房地之授權契約,僅授權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地之出售、出租及收取租金之事務,難認有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

嗣蔡王阿味於 101年1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共5人,系爭房地業經辦妥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而蔡王阿味至死亡時既無撤銷或拒絕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表示,自不許繼承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而拒絕履行。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洵屬正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之效力即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蔡秀美、蔡秀芬、蔡秀蓉,爰不併列其等為上訴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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