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1813,2018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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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
上 訴 人 陳 昵
邱林緞
邱資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金雲
邱慧玲
邱鏸玉
邱惠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陳玄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另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 307號、原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裁定,認定依序登記為被上訴人黃金雲、邱慧玲、邱鏸玉、邱惠貞名義之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依序為○○○段593之45、593之46、593之47、593之48地號,下分稱重測後各該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石頭所有,雙方有借名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存在,該借名契約因邱石頭於民國96年2月28日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應將各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公同共有(102年6月13日確定,下稱另件裁判)。

黃金雲、邱慧玲、邱鏸玉、邱惠貞前各自代繳登記名下土地自95年度起至102年度止地價稅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56萬1,877元、61萬1,772元、60萬0,718元、61萬7,221元,得依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或返還等情,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黃金雲65萬8,910元及其中56萬1,877元自103年7月1l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給付邱慧玲71萬7,677元及其中61萬1,772元自103年7月l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給付邱鏸玉19萬8,311元及自103年7月l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給付邱惠貞21萬7,887元及自103年7月ll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另就上訴人之反訴,則以:系爭土地除1044、1043地號土地曾由邱鏸玉、邱惠貞於96年5月1日出租予第三人為期6個月外,其餘時間均為空地,並由邱石頭管理使用及以鐵皮圍牆圍住,伊未占用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另件裁判確定前,以真正所有權人自居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無為伊支付地價稅之意,兩造間不成立委任契約,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縱認伊應返還被上訴人代繳之地價稅,邱鏸玉、邱惠貞曾於96年5月1日分別將1044、1043地號土地出租予第三人,各獲有租金45萬元之不當利益,加計96年11月1日起算5年之法定利息為22萬5,000元,合計112萬5,000 元,伊得以之與邱鏸玉、邱惠貞請求給付之金額各56萬2,500 元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以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於邱石頭死亡後繼續無權占用、出租系爭土地,致伊受有損害,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年6月13日回溯5年即自97年6月14日起至102年6月1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黃金雲給付伊290萬元,邱慧玲、邱鏸玉、邱惠貞各給付伊306萬1,970 元,及自反訴更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審理結果,以:另件確定裁判認定系爭土地為邱石頭所有,分別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邱石頭死亡後,被上訴人應將各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公同共有,嗣於103年1月24日辦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邱鏸玉、邱惠貞曾於96年5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分別將1044、1043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系盟廣告有限公司(下稱系盟公司),每月租金各為 7萬5,000 元。

黃金雲、邱慧玲、邱鏸玉、邱惠貞各自繳納登記名下土地自95年度起至102年度止地價稅,金額依序為56萬1,877元、61萬1,772元、60萬0,718元、61萬7,221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關於本訴部分,邱石頭於96年2 月28日死亡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以出名人支付各該土地之地價稅,依繼承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負償還必要費用(含利息)之責。

邱石頭死亡後,依同法第550條規定,該借名契約歸於消滅,兩造間已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即為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被上訴人代為繳納地價稅,上訴人自受有不當利益,亦應負返還該利益(附加利息)之責。

是被上訴人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自95年度起至102 年度止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地價稅及利息(附表一利息總計應為9萬7,033元),為有所據。

邱鏸玉、邱惠貞於邱石頭死亡後,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分別將1044、1043地號土地出租他人,為期6 個月,所收取上開租金各45萬元,經扣除10%稅金及加計5年法定利息後,分別獲有不當利益50萬6,250 元,上訴人於此金額範圍內主張抵銷,應屬有據。

從而,被上訴人依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黃金雲65萬8,910元及其中56萬1,877元自103年7月1l日起;

給付邱慧玲71萬7,677元及其中61萬1,772元自103年7月l1日起;

給付邱鏸玉19萬8,311元及自103年7月l1日起;

給付邱惠貞21萬7,887元及自103年7月l1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關於反訴部分,經核閱另件裁判卷宗,足認邱石頭除未登記為58年購買土地(包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外,對之仍有管理、使用、收益(出租)、處分之權限。

且觀諸94年空照圖,亦見鐵皮圍牆於邱石頭死亡前已存在,圍繞範圍除系爭土地外,包括附連之58年所購其他土地在內,堪認該鐵皮圍牆係邱石頭所設置,斯時系爭土地係由邱石頭實際占有並管理、使用、收益。

再參酌證人即里長李寶猜之證述,可知邱石頭死亡後上訴人仍繼續實際占有系爭土地,難認被上訴人對之有事實上之管領力。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無可採,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黃金雲給付290萬元;

邱慧玲、邱鏸玉、邱惠貞各給付306 萬1,970元各本息,不應准許,因而就本訴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並就反訴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反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上訴人之反訴)部分: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而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占有人對一定之物於其實力下有確定、繼續支配的客觀關係者,即有事實上管領力。

查邱鏸玉、邱惠貞曾於邱石頭死亡後之96年5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分別將1044、1043地號土地出租予系盟公司,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8頁)。

再參之證人李寶猜證稱:伊不知台南市東門路3段(應為2 段之誤)麥當勞與肯德基中間土地,是何人以鐵板圍住,(上訴人)邱林緞要進去除草時,沒辦法進入,會跟伊反應,伊就打電話給邱振源(被上訴人黃金雲之子),他跟伊說鐵皮圍籬鑰匙放在附近工廠,請伊跟該工廠守衛拿取。

伊開完鎖後,再聯絡邱林緞入內除草,前後5、6年,邱林緞說鑰匙在邱振源處等語(見一審卷第156頁背面、第157頁)。

類此情形,能否謂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無事實上之管領力而無占有之事實?尚滋疑義,自應予釐清。

原審未遑詳為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未免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己部分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即被上訴人之本訴)部分: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證據調查之所得,就此部分,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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